法院不應受理單位內部分房糾紛
一、案 情趙A系中國煤炭××公司(以下簡稱中煤公司)退休人員,其一家原承租中煤公司一居室住房一套及趙A之夫單位二居室住房一套。1995年,中煤公司決定將三居室產權房一套調給趙A居住。同年11月10日,雙方簽訂協議。同年10月25日中煤公司給趙A開出分配住房證。趙A搬入三居室后,雙方對協議內容中約定趙A應交出一套一居室還是應交出一居室和二居室各一套發生爭議。后中煤公司以趙A違約,只交出一居室未按協議約定交出二居室,沒有居住使用三居室住房的合法手續為由,要求騰房。
二、原審處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煤公司與趙A簽訂協議后應依約履行,中煤公司分給趙A三居室住房后,趙A未按協議約定交給中煤公司兩套房已違約,且雙方未就三居室住房簽訂租賃契約,趙A對該三居室已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權。故判決判決,趙A等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爭議的三居室一套騰空交中煤公司,同時搬至趙A家原承租的二居室及一居室居住,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趙A等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三、再審處理及評析
再審認為,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中煤公司與趙A之間具有行政隸屬關系,雙方不屬平等主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發[1992]38號《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規定,因單位內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的屬法院管轄的幾種情況,也不包括本案這種情況。本案系因中煤公司分房給趙A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單位內部分房而引起的騰房糾紛,系單位內部行政事務,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原判對本案進行實體處理屬適用法律錯誤。故作出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中煤公司的起訴。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對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相關規定的理解與掌握。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發[1992]38號《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確定了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不屬法院主管的原則。但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了涉及單位與職工之間房地產糾紛法院應受理的幾種例外情況。具體包括:房屋在分配過程中因職工擅自搶占待分配的房屋,單位訴請法院解決的;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強占、被侵權人向法院起訴的;住用單位公房的職工離開單位后,與原單位為房屋的使用權發生糾紛,雙方有協議或我市有規定的。因此,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院法發[1992]38號通知,界定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的概念,劃定單位與職工之間房地產糾紛法院受理的范圍,是解決本案的關鍵。
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民事訴訟范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于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在房地產審判實踐中,關于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房地產糾紛可歸納為五類:第一類為單位內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第二類為單位實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機構改革而賣房引起的糾紛;第三類為職工調離單位后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第四類為職工在配偶單位另購住房后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第五類為單位與職工因租房而引起的糾紛。其中第一類為真正意義上的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不屬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圍。主要包括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這類糾紛中,單位與職工之間不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不平等主體間的行政管理關系。首先,主體不平等。單位與職工之間具有行政隸屬關系,雙方身份地位不平等,單位一方是在建房、分房中擁有絕對決定權的行政管理者,而職工一方在該糾紛中是被管理者,單位完全有權依據自己的規矩采取內部強制措施作出決定和執行,職工對單位分房方案等不服,可以向單位或主管部門反映意見,但在單位決定未變更之前,必須無條件服從。其次,該類糾紛從內容上看,也不屬因人身或財產權益發生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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