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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一、引言放眼當今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界,使用頻度最高的話語莫過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了。但在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對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呼吁者卻寥寥無幾。當然有觀點認為,涉外民事訴訟是內國民事訴訟的一部分,內國民事訴訟改革一旦大功告成,國際民商事訴訟的改革勢必隨之完成。這是一種先國內,后國際,或者視國際和國內為一體的觀點。筆者認為,這是一種簡單而錯誤的認識,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是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切入點。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我國正積極穩妥地推進經濟體制改革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其中比較關鍵的一環是法律制度的完備并且跟上國際發展的潮流,如若眾多的投資者對我們的法律陌生或心存疑懼,這無疑會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因此,我國的法律,特別是涉外法律應該采取“國際標準”進行立法或參照“國際標準”進行改革。
從總體上看,我國的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還遠遠不能說成熟或完備,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比如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一方面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存在是一國法院審理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確定常常會影響實體法的適用,從而直接影響有關案件的審理結果,并最終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國際間爭奪管轄權的斗爭十分復雜和激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權的規定,只有簡單的四個條文,因此在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方面尚須研究與完善。本文將僅就如何完善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立法,以及如何在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問題上貫徹合理性原則提出自己粗淺的看法。
二、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
一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是一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核心。一個國家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取決于它所采用的管轄根據。所謂管轄根據,系指一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國際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關系同法院地國家存在的某種聯系。基于主權原則,每一個國家都可以根據不同的理由將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賦予本國法院。因此,不同國家的法院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沖突。關于我國法院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之中,也散見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規。總結起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屬地管轄
屬地管轄權也稱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以一定的地域為管轄根據,由該地域所屬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的管轄根據之一。也是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主要根據。作為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所謂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是指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則是指被告離開自己的住所最后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公民為被告時,如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又根據該法第237條的規定,上述規定不僅適用于國內民事訴訟,同樣也是我國法院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主要是指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亦可成為我國法院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
2、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
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一種做法,我國也不例外。在我國,該原則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中。我們通過對該條的考察,不難發現,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①在適用時應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當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時,才允許以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管轄權的根據;②上述“地域”為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合同糾紛或其它財產性的權益糾紛,也就是說不具有財產內容的人身性質的爭議,如人格、身份權、親權等糾紛只能以住所地為管轄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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