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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被告人的立功行為是否成立論文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貪污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4月18日,朱某以書面的形式檢舉某糧食收儲公司經理仲某與出納陶某涉嫌經濟犯罪的問題,并在檢舉材料中明確指明陶與仲之間相互勾結,對該公司租用的招待所帳務每年收入不低于8萬元,而實際公布的收入只有2萬元,其中必有隱情,請求市檢察院查處。而瀘州市檢察院得到該檢舉材料以后,認為朱的舉報簡單,沒有具體說明仲某等人的犯罪事實,而未予立案偵查。事后,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其他人的舉報線索于2003年5月27日對仲某、陶某立案偵查,經查證仲某、陶某涉嫌經濟犯罪的金額為20多萬元,且確有截留該公司招待所費用的犯罪行為,在偵查階段已全部退贓歸案。在審理朱某涉嫌貪污罪一案中,對朱某的檢舉行為是否視為立功表現,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某的檢舉比較簡單,缺乏事實依據,而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是根據其他人的舉報查出仲、陶涉嫌經濟犯罪的問題,并非是根據朱某的舉報線索所查獲仲、陶二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朱的檢舉行為與司法機關查清仲、陶二人經濟犯罪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能認定朱某有立功表現。
第二種意見認為:朱某檢舉仲、陶二人涉嫌經濟犯罪的問題,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符合法律規定的立功的條件,朱某的檢舉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對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應用作出司法解釋,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都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上述五種情況中,只要構成其中一種情況,都符合立功的表現,即可以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根據刑法該法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結合本案案情,我們分析本案朱某的立功特征有這樣幾點: 1、主體是犯罪分子,就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是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主體條件。2、所揭發、檢舉的行為,都是同犯罪密切相關,屬于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線索。本案被告人朱某檢舉、揭發的是仲、陶二人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且指明了是仲、陶二人在對本單位招待所管理費用及本單位的經濟事務中的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說朱某檢舉、揭發仲、陶二人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與其犯罪事實具有密切相關的聯系,絕非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為,同時,更是指他人的犯罪行為,絕非朱某本人的犯罪行為。3、揭發、檢舉的內容真實,對破案有效,其內容經查證屬實,或者據以偵破其他犯罪案件。本案朱某揭發、檢舉的仲、陶二人在管理本單位招待所費用中涉嫌經濟犯罪的內容,經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查證屬實。這里我們要特別說明的是,朱某是在2003年4月18日向瀘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書面檢舉、揭發行為,也是在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以前,也就說是在國家司法機關尚未掌握仲、陶二人涉嫌經濟犯罪之前,朱某就作出了檢舉、揭發行為,如果瀘州市檢察院于4月18日得到朱某的檢舉、揭發材料后,就及時立案查處,查獲仲、陶二人的經濟犯罪,那么,朱某的檢舉揭發行為屬于立功表現,也就沒有爭議。而本案引起爭議的是,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查獲仲、陶二人涉嫌經濟犯罪的結果與朱某檢舉、揭發行為是否有因果關系。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定立功表現五種情況中的第一種情況是,只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就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這一種情況的理解只要把握兩點:一是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之前;二是犯罪分子所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這里的經查證屬實并未作限制性的規定,無論是哪一個機關所查證屬實,并不影響犯罪人所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屬實的客觀事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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