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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品致傷商家是否應擔責論文
[案情]
2004年2月13日,原告吳某在被告吉水縣康安電器行購買了“飛利浦”彩電一臺,被告贈給原告電飯煲一只。次日,原告使用該電飯煲煮飯時,左手不慎觸及到電買“飯煲外殼而被電擊傷,造成左手部分功能喪失,后經法醫鑒定為七極傷殘。原告起訴到法院后,經法院委托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檢驗,結果是該電飯煲常態絕緣電阻為零,可以直接導致電飯煲外殼帶電。
[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吳某使用的電飯煲是被告無償贈送的,按照《合同法》第191條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因此,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贈送電飯煲是一種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害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是因贈品劣質引發的爭議。購買商品時所得贈品有質量問題導致受贈人損害,出賣商品的商家是否應承擔責任是本案的爭執焦點。《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由此可見,成立贈與關系要滿足兩個要件:一、贈與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無償地轉移給受贈人所有;二、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行為。而“買一贈一”中的贈與,并非是無償的,而是有條件或附義務的,即必須購買價值較大的商品,因而接受的贈品仍然是通過有價交換而取得,只不過消費者不必直接就該贈品的價格負擔付款義務。該付款義務已轉移到贈與前的商品買賣中去了,這個商品買賣就是贈與的前提條件。因此,在本案中的贈與并不是無償的,而是商品買賣中附條件的贈與。被告從商品買賣中獲取利潤,按照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被告應對其贈品的瑕疵承擔責任!逗贤ā返191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由于被告提供的贈品——電飯煲質量不合格,導致原告在使用過程中,因電飯煲漏電被電擊傷,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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