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房屋是借用還是買賣
案情:1995年,江蘇省海安縣縣城在城鎮改造過程中,需要拆除張孫某夫婦所有的房屋。6月18日,海安縣城鎮房屋拆遷事務所遂與孫某的丈夫張某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一份,約定拆除建筑面積達355.4平方米的生活用房,以產權調換形式為其安置四套商品房,分別是25號樓301、302、303室和四號樓305室,張某補交拆遷補貼與商品房之間的差價27222.52元。1995年6月29日,張某交納了安置房差價3011.24元。同年8月25日,被告錢某以張某名義交納安置房差價24211.26元。張某遂將安置房中的305室交給錢某使用。此后,錢某還分數次向張某交付了現金13011.29元,并直接向開發商交納了305室所附車棚的現金2200元。2000年年初,張某生病,病情漸趨加重。錢某為防止所交錢款缺少依據產生糾紛,遂于3月18日讓其妻到張某家中要求補立手續。當日,張某的兒子以其父親的名義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錢某所購人民東路四號樓305室部分房款人民幣壹萬叁仟零拾壹元貳角玖分整。”2001年6月7日,張某病故后,其妻子及子女要求錢某返還房屋,遭到拒絕,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孫某等人訴稱,我家因拆遷安置的商品房需要被交差價。被告以替張某墊付部分差價為條件,要求張某將305室暫借給其子和兒媳居住。此后,在張某生病需要用錢時,被告要求購買305室,并由張某之子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條。張某與被告之間一直是借用關系,房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應當返還房屋及相應車棚。被告錢某則辯稱,張某家拆遷時,根據當時安置政策大約多余60多平方米的指標,出于友誼,張某將多余指標讓給我享受。我根據張某提供的交款通知單,交納差價24211.26元后,張某將305室讓給了我。以后,我又陸續交給張某及其妻補償金10000元。2000年3月,為防日后發生糾紛,我讓妻子找張某補辦購房交款手續,張某吩咐其子補寫了收條一份。因此,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錢某的侄女證明:2000年3月18日,其陪錢某之妻去張某家讓張某就交付的房款出具收條,張某讓兒子書寫,其兒子也將告知父親。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證人雖然與本案被告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其證言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且證明的內容與張某之子所寫收條能相互印證,應當具有證明效力。結合錢某為張某代付安置房差價及向張某交付現金、張某交付房屋及張某之子代書收條的事實,可以認定張某與錢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房屋買賣關系。原告方主張本案訟爭房屋系張某借給被告使用,并無證據證明。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也告知了原告方主張的法律關系有誤,但原告方不同意變更,因此對原告方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點評: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當事人應當以何種民事法律關系提出訴訟主張,是借用法律關系還是買賣法律關系?
在民事訴訟中,法律關系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規范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是民法對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加以調整的結果。民事法律關系只是一種法律形式,它的實際內容則是各種各樣的社會生活關系,如財產所有關系、財產使用關系、商品交換關系等。當事人在訴訟中能否正確判斷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僅影響到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正確的訴訟請求,而且可能導致能否贏得訴訟。本案中,原告方主張的法律關系是借用,被告方則認為是買賣,這兩種法律關系的根本區別在哪里呢?所謂借用,是指當事人將自己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標的物交給他人使用,但不轉移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而買賣則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相應價款的行為。由此可見,借用與買賣的關鍵區別在于,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發生了轉移。顯而易見,結合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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