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法律的自我復制及其限制
關于法律系統的主流觀念,涉及到它的組織化的和或職業性的活動。在法律系統內并不進行作業的人是作為“委托人”出現的,因而主要的問題就變成了法律系統如何為其委托人服務。對得到更優質服務的要求激起了對法律系統的批評。顯然,這種要求從未得到充分的實現,因為法律系統看來似乎抵制和抗拒一切改進其服務的努力。處理問題的官僚主義的和職業性的方法,不得不作為事實來看待,而由于這些事實是既定的,對法律系統的批評改變了其所針對的目標,并且提出了非法律化(delegalization)、非形式化(deformalization)和非職業化(deprofessionalization)的建議。①而其結果同樣并不十分令人信服:很可能對于屬于不同群體的人們來說,這些建議都趨于使事情同時變得既更為容易又更為困難。來自左翼的和右翼的批評,因其均已喪失其意識形態,故而在基督教式的啟示與陰謀詭計之間搖擺不定。下一步很可能會提出更為極端的和更加激進的主張,這些主張將與預先調適的退讓結合在一起。在這樣一種情況下,一個合理的策略或許是重新考慮理論的基礎。理論上的選擇的特點可能是這些選擇提出某種區分作為核心問題。在專業人士和外行或者官員和公眾給法律系統所下的定義之間,挑選出差別,是一個相當不可靠的決定——從日常生活的角度看是可以弄明白的,但是根據理論上的精心構建來看則變得無法理解。對于作為法律系統所服務的委托人的那些人來說,他們不得不在這個系統范圍內發揮作用。他們必須意識到某個法律問題,必須相應地界定他們所處的情形,并且必須親自承擔起提出法律上的權利要求的義務,或者至少是在關于這些權利要求的問題上與他人進行溝通。他們參加到法律系統之中來,以便利用這個系統的有關部分,為其活動賦予意義。甚至是在處理日常生活中的事務時未利用法律框架所得出的決定,也是一個在法律系統范圍內的決定。法律系統還應對法律的臨界點和令人沮喪的效果負責。②
專業人士與其委托人之間的差別,如果視作在其所承擔的角色、動機、所進行的活動或者預期方面的差別,這類差別就是法律系統的一種內在結構。法律系統包括所有考慮到其運作方式而選擇出來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各種“非法律化”策略充其量是一些關于重構法律系統的建議。這些策略無論好壞,都會改變人們考慮法律問題的方式。它們可能會由于[訴諸法律所需花費的——此處及以下方括號中的內容是譯者為方便理解所加入的——譯者] 成本、[法庭上因案件太多所造成的]擁擠狀況或者[因按照訴訟程 序所導致的]延遲,或者因為求助于法律救濟不再成為時尚,而使 人們對訴諸法律感到沮喪。但是,這些策略或許(并且人們希望 是)不會導致如下一類事態的發生,即法律不再被承認是相關的,因其給予合法的和非法的行為以同樣的機會。
根據理論,并且從其實踐結果來看,關于專業人士和官員受雇進行工作的范式,大大地脫離了人們要求實現的愿望。首先一點,它對法律的特有功能缺乏任何清晰的理解。如果我們運用如下二種關于社會的一般理論框架,即把社會理解為一個在功能方面分化的系統,那么,我們就可以把法律系統設想為這個社會系統的一個功能上的子系統。③這樣一個子系統本身是因其功能而設立的。功能是一個必須在整個社會系統的水平上來解決的問題。每一個 于系統相應地具有一項功能,這種制度安排要求每個子系統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因為沒有任何其他的子系統能夠在功能上代替它。因此,子系統的自主性(對這個子系統本身來說)不是一個期望實現的目標,而是一個命運攸關的必需具備的屬性。如果給定整個社會的功能分化的狀況,沒有任何一個子系統能夠避免具有自主性。不過,我們要考慮到系統與其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相關聯的各種依賴性和獨立性,在這些社會的和自然的環境中,每個系統都能夠單獨復制其履行本身功能的運作過程。無論適合于作為系統中單元的是什么,包括作為單一整體的系統本身,都必須由系統本身來設立。所有的基本單元(例如,法律活動)以及系統的單一整體性(the unity of the system)都是靠減低復雜性而獲得的。這些基本單元都是系統本身的作品,而且它們永遠也不會是由自然環境或者其他環境條件賦予系統的。因此,如果給定某種關于一個功能上分化的社會的一般性的制度設計,那么,
[1] [2] [3] [4]
【法律的自我復制及其限制】相關文章:
生命的自我復制04-30
信號的復制生成理論及其在通信中的應用05-02
詢證函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適用探析04-30
論人的本性及其與法律的關系04-28
籍貫認定問題及其法律思考04-27
模糊限制語的分類及其語用功能探析05-02
復制04-30
沿江農場小麥高產主要限制因素及其解決途徑04-26
英語新聞報道中的模糊限制語及其評價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