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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法的性質
摘 要:本文首先從法理學角度對法的性質與本質問題進行區分,從而對環境法的性質進行正名,進而提出環境法是社會法的觀點并從社會法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五個方面展開論述。關鍵詞:法的本質 法的性質 社會法
關于環境法的性質,學者們眾說紛紜,而且對環境法的性質和本質是否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見。有的認為法的性質即本質,本質即性質;有的認為性質不同于本質,性質有幾個,本質只有一個,本質是最基本的性質;有的認為本質也是多層次的。[1]所以我認為首先應該從文義和法理學角度把把法的性質和法的本質問題區分清楚。
《現代漢語詞典》上對“本質”的解釋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而對“性質”的解釋為: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由此可見,本質和性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本質比性質的層次更深。
法的本質是法理學上一個重要的本體論問題,各家均有論述,但大同小異,因為均是從中國的馬克思主義法學研究中關于法的本質理論中總結出來的,認為法是國家意志,即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決定性因素。2還有的認為法律是意志與規律的結合,是階級統治和社會管理的手段,是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調整各種利益關系的工具。3總之,階級性是法的本質的體現。至于法的性質,在法理學上并未做專門的論述,只是在劃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質把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現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會法。然而也有不同觀點,有學者提出法的本質是階級性、社會性、物質制約性,法的本質具有層次性,法的階級性是法的初級本質,法的社會性是法的第二級本質。4但筆者認為,法具有社會性是無庸置疑的,這表現在法對人類社會基本生活條件的維護方面,但社會性是否為法的本質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法的本質是不包括社會性的,社會性是由于法的階級性、物質條件制約性的本質決定的法的性質。
現在回到環境法的性質問題上,由于對法的本質和性質概念認識上的差異,學者在論述環境法性質時多集中在環境法是否具有階級性的爭論上,也有的不否認環境法的階級性,但階級性不是環境法的唯一屬性,也有認為階級性和社會性都是環境法的本質。依照本文的立論,法的階級性是在法的本質中要討論的問題,而法的社會性才是法的性質問題,因而以上學者的觀點的定位就有問題,筆者在此要論述的是環境法的性質,并認為環境法是社會法,社會性是環境法的性質。
所謂社會法按照美國學者海倫。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 Legislation》一書中的解釋為:“為一般社會福利而立法。”1社會法是作為公法與私法相融合而產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通過社會調節機制追求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會安全。因此,社會法領域形成了獨特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2
第一,社會法有獨特的規制對象。社會法所體現的是社會利益;調整對象往往是傳統的私法主體,當事人雙方的關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蓋下存在著實質的不平等。社會利益“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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