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檢察獨立的外部保障機制
檢察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其基本涵義就是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檢察獨立是權力制衡和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是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和實現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當前檢察獨立法律依據的虛無化、檢察權地方化、檢察工作行政化、檢察官大眾化等因素導致了檢察機關難以獨立行使檢察權和法律監督職能的嚴重弱化。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在檢察機關不斷加強自身建設、增強隊伍素質、提高監督水平的基礎上,還必須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檢察獨立外部保障機制。一、 完善檢察獨立的法律依據
(一)明確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統治階級為確保其法律能夠正確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而實行的專門監督。最高權力機關將行政執行權、審判權和法律監督權分別賦予行政、審判和檢察機關行使,一方面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由權力機關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另一方面同屬被授權機關的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相互獨立,地位平等,在憲法框架內根據各自的職權范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并以此實現相互間的制約。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已成通論。
(二)明確檢察權的性質。顧名思義,檢察機關享有的權力統稱為檢察權,它是國家確保其法律能夠統一正確實施而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獨立而專門的權力,主要可分為三個方面:一是職務犯罪監督權,主要表現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即通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以及與執行職務有關的犯罪進行偵查,以保障國家機關執法的公正和準確;二是公訴權,即各個法定偵查機關和部門偵查終結的犯罪案件,都由檢察機關依法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將起訴的案件依照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交付審判,這是運用法律監督的職權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實施的法律監督;三是訴訟監督權,即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訴訟監督的對象是國家的偵查、審判和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的內容是司法行為和處理決定是否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 可見,檢察權就是法律監督權,它們的內涵與外延是完全一致的, 都是國家權力機關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獨立而專門的國家權力,不是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當前,不少學者和法律界人士對檢察權的性質提出自己的觀點,或認為檢察權是一種行政權;或認為檢察權是一種司法權;或認為檢察權既具有行政權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權的成份,是雙重屬性;有的學者進一步質疑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不準確,甚至提出檢察機關應當撤銷、分解。筆者認為,出現這種偏差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將西方“三權分立”學說模式化、普遍化,遇到國家權力配置問題就硬套“三權分立”的固有模式;二是將檢察權的表象當成了本質,雖然檢察權在不同情況下表現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或訴訟監督權,但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作為檢察權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手段最終又統一和依附于檢察權。
(三)完善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依據。法律監督不是泛指監督法律實施的一切活動,而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 因此,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保障、法律授權、法律程序,確保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就只能是一句空話。當前我國沒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法,有關檢察機關地位、職權和工作程序等規定主要散見于憲法、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范中,一方面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則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對檢察法律監督做出具體翔實的規定;另一方面低位法對檢察法律監督的規定又比較散亂。這樣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權時,必然要面臨兩大尷尬:一是在實體上出現盲點和空白。例如,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部分偵查活動和裁判活動,以及幾乎所有行政執法活動,都游離于法律監督立法之外,而這些恰恰是執法不嚴和權力可能被濫用的領域;二是在程序上缺乏剛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刑訴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機關堅持不立案,檢察機關“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顯得蒼白無力。又如,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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