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信用證的獨立原則論文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由此可見,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用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較好地解決了商業信用危機和買賣雙方信貸融資問題,在國際貿易中已被廣泛采用。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就獨立于買賣合同,即信用證一經開立,即在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即建立起一種獨立于買賣合同的關系。信用證的獨立原則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決:“銀行不能因受益人違約,或買方有權拒收貨物而拒收賣方的匯票,即使買方因賣方的根本違約已解除合同時亦然。”《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三條對信用證的獨立原則也作出了明確規定:“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具體含義如下:
1.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受益人在買賣合同項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違反了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規定條件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開證行的職員審查單據以決定銀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應該到現場調查并確定基礎合同是否已經履行。
2.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也獨立于開證申請人對開證行的義務。例如信用證開出后,受益人尚未簽發匯票時,開證申請人破產。盡管開證申請人將無能力償付開證行,開證行也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受益人,而仍應在受益人提交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單據時付款。
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交易的這項規則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慣例及司法判例都確認開證行對買賣合同的履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開證行并非買賣合同的簽約人,它無法控制買賣合同的內容,也無法選擇和決定誰將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其次,如果開證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證條款和審核單據外,還有義務了解和處理主合同實際履行狀況或爭議的話,那么銀行將“寸步難行”,信用證結算方式也就因此喪失了其商業價值。
我們在掌握信用證獨立原則時應當明確兩個問題:
1.信用證獨立原則的適用是否意味著信用證一經簽發即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對這個問題應當從兩方面分析。一方面,從銀行的角度來講,信用證一經簽發即對其生效,是不可撤銷信用證,銀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證辦理。并且根據信用證獨立原則,銀行只受信用證約束,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另一方面,從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角度來講,若認為信用證一經開立也對買賣雙方生效,買賣雙方之間也與買賣合同無關,且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則是不正確的。因為支付條款是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而在買賣雙方采取信用證支付方式時,開立與買賣合同相符的信用證既是買方義務,也是賣方履行交貨、交單義務的前提。對買賣雙方而言,信用證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證與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證獨立原則僅就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而言,對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并不適用。
2.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是否視為對主合同(買賣合同)的修改?
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分為兩種情況:(1)買方開立的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賣方提出異議,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這時,買方有義務修改信用證以使其與買賣合同相符,買方第一次開立信用證時,與合同不相符之處不視為對合同修改;(2)買方開立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賣方未提出異議,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對此一種觀點認為,開證行為構成一項新要約,只要賣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規定的信用證,即喪失了宣告買方違約之權;反之,賣方按信用證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則并不構成違約。因此,開立不符合約定的信用證,并
[1] [2] [3]
【論信用證的獨立原則論文】相關文章:
論教育公正中的補償原則論文03-04
論誠信原則04-27
善惡原則論05-02
論等值翻譯的原則04-26
論責任的內涵、根據、原則04-28
論人情世界的運行原則04-28
論言語交際的語境原則04-30
論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05-01
論誠實信用原則04-29
論英漢翻譯原則與技巧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