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主義
憲政主義這個詞的真實內涵并非與美國法律人的理解完全一致。它似乎具有其它“主義”的特征:其既非完全說明性的,亦非完全描述性的。憲政主義的范圍也很難辨別:它的歷史基礎迥異且不確定。法律現實主義者WALTON H. HAMILTON,在為《社會科學百科全書》(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撰寫以此為主題的文章時,以一種諷刺的口吻開始:“憲政主義是一種人們賦予信賴的代名詞,這種信賴的對象是聚集在公文紙上文字的力量,以確保政府的有序運行”。另一方面,歷史學家自信地在他們所理解的意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美國歷史學家傾向于將之作為建國初期憲法思想的一種概括表達(shorthand reference)來使用。歐洲歷史學家則經過了更加深刻的思索。他們指出在很大程度上不成文憲法和議會主權,在提及英國憲政主義時其意思是什么?戴雪區分“憲法慣例”和“憲法法律”的重要性何在?這一區分又是怎樣的意味深長呢?正如戴雪指出:“無論所謂的不成文憲法具有怎樣的優點,它的存在為試圖解釋憲法條文的老師帶來了特別的困難。”法國學者將憲政主義視作法國大革命的一個重要因素,但在其凝思這一事實,他們卻陷入了困境之中,即自1791年憲法之后,法國已經擁有15部憲法——而且決非都是民主的。德國歷史學家試圖將憲政主義一詞的使用限于19世紀的中歐的君主立憲政體(Central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monarchies),盡管憲政主義在德語中的對應詞(Verfassungsstaat/ Verfassungsbegriff)經常出現于文學作品之中。當然,德國憲法學家的缺點在于對魏瑪憲法的自以為是,魏瑪憲法在當時被認為是世界上最具進步性的憲法之一,但其一旦被野心勃勃的敵人掌握便會走向毀滅,因為敵人會設法以法律的形式來肆意橫行。
憲政主義既具有描述性的內涵,亦具有說明性的特性。使用描述性的內涵,其主要是指人們為使自己的“同意”(consent)權利和其它權利、自由和特權在憲法上得到承認而進行的歷史斗爭。這一斗爭大致可以追溯到17世紀,延續至今。其與17、18世紀的啟蒙運動同時發生。在說明性的意義上,特別是在美國使用這一概念,其是指作為美國憲法重要因素的那些政府特征。因此,F. A. Hayek稱憲政主義是美國人民對法治的貢獻。
很明顯,憲政主義預先假定了憲法的概念的存在。一位在美國革命問題上非常有影響力的瑞士學者,EMERICH DE VATTEL,在他1758年的著名論文《國際法和自然法的原則》(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中,提出了這樣一個定義:“決定著公共權力行使方式的根本法,是指那些構成國家的憲法的法律。在根本法中,可以看到,國家得以發揮政治實體作用的組織;人民如何被統治、被誰統治,以及統治者的權利與職責。這種憲法實際上無異于體系的構造,國家希冀為了共同利益(in common)而運行,以獲得形成政治社會所欲實現的某些利益。
這一相當中性的定義應當與Vattel的自然法理論背景結合起來理解。Vattel承認改革政府的權利屬于多數人,最重要的是,他否認立法者可以觸及根本法,“除非他們獲得國民對修改根本法的明確授權。”而且,Vattel相信市民社會的目標在于“使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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