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在執行程序中設立適用拘傳措施的法律思考
一,當前我國法院執行工作的現狀目前全國法院的執行工作現狀就是執行難,執行難的原因千姿百態,但不外乎由以下幾個方面組成。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淡薄,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決書、調解書逃債、躲債的情形時有發生,申請人也缺乏對執行機構的有力配合,好象自己勝了訴,執行工作是法院的事,把法院當成保險公司,把一切責任都推給法院,自己不承擔任何風險。二是執行環境不盡人意,有些地方執法環境較差、部門利益、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干擾十分嚴重,給執行工作帶來困境,有的行政部門領導、法人代表、其他組織負責人拿法律當兒戲,不把生效法律文書當回事,不遵守國家法律的嚴肅性。三是有關執行工作的法律立法滯后,有的嚴重存在空白,使許多被執行對象鉆了法律的空子、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現象嚴重且普遍,有的被執行人有財產且故意不向執行法院提供,有的抗拒提供,法律對其一無所是。針對上述情況,有必要在執行程序中設立適用拘傳的強制措施。
二、我國《民訴法》及《適用意見》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拘傳強制措施存在法律空白我國《民訴法》第100條規定,拘傳是人民法院針對必須到庭的被告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即強制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的一種特殊傳訊方法,但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適用拘傳,民訴法未作規定。從民訴法適用拘傳的條件看,被拘傳人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且經兩次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這就從法律上限定了拘傳的對象是被告,拘傳只適用審判程序并不適用于執行程序。這就是法律上存在的立法空白。另外,按照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意見》規定,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有贍養、撫育、扶養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對被執行人也沒有適用拘傳的規定,這也是司法解釋上的空白。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審委會通過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的規定,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這里的“可以”力度不夠,應改為應當,兩次傳票傳喚應改為一次,否則對生效法律文書體現不了嚴肅性。同時建議制定專門的強制執行法。
三、在《民訴法》執行程序中設立適用拘傳措施的必要性及意義鑒于目前我國法院執行難,及有的被執行人鉆法律的空子、不申報財產、躲、逃的現狀,在執行程序中大力適用拘傳措施有利于加大法院執行工作的力度,有利于查清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及履行能力。因此,在執行程序中設立適用拘傳措施很有必要。在執行工作中,如對于表面上無財產可執行的被執行人或單位、組織,執行機構必須有必要找到被執行人到庭說明情況,但有的被執行人或法定代表人常以躲避執行人員作為逃債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況,不配合調查,致使法院無法執行,如果光以傳票傳喚,不足以威嚇其到庭,執行人員總是登門“拜訪”,這也不是辦法,往往還會引起遭受圍攻、毆打等抗法事件。還有有的被執行人對法院的傳票不予理睬,只有對其適用拘傳措施,才能強制其到庭,而且法庭是專門用來查明案情的場所,有其威嚴性,將被執行人拘傳到庭后易于讓其如實陳述其財產情況和履行能力、作出履行計劃,否則,還可以變更其他強制措施,加大法院的執行工作力度,這也于立法原意不相違背,立法部門應當考慮以上法律思考。
淺談在執行程序中設立適用拘傳措施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