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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執行程序中限制無益拍賣原則的適用論文
【案情】
申請執行人: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歷城農信社)。被執行人:濟南泰瀛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許加臣、許加美。執行異議人:陳卓。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歷城農信社申請執行濟南泰瀛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許加臣、許加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執行標的額為34474382.46元。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許加臣名下有房產一處,但該房產已因趙艷榮申請執行許加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被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系輪候查封該房產。濟南中院督促歷下區法院盡快處置涉案房產,但首查封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趙艷榮拒不申請拍賣處置該房產。后經協調,歷下區人民法院書面同意將涉案房產交由濟南中院處置。后濟南中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該房產進行了評估,評估價值為3724.54萬元。評估報告均已送達相關權利人,異議期內,相關權利人對評估報告未提出異議,案件進入拍賣程序。
另查明,被執行人許加臣的上述房產先于2011年11月17日抵押給歷城農信社,抵押債權本金3300萬元;后于2013年1月18日抵押給第三人陳卓,抵押債權本金720萬元,兩次抵押均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濟南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09]16號,以下簡稱《委托規定》)第13條的規定,確定涉案房產的第一次拍賣保留價為評估價即3724.54萬元。后第三人陳卓向法院提出異議,要求法院重新確定保留價,理由如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以下簡稱《拍賣規定》)第9條規定:“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因此,根據該條規定,本案中擬拍賣房產的保留價應包含所有優先債權數額(3300萬+720萬=4020萬)及強制執行費用,將評估價3724.54萬元確定為保留價明顯錯誤,請求法院按照《拍賣規定》重新確定保留價。
【審判】
對于陳卓的異議,濟南中院經審查后認為:《拍賣規定》第9條適用于拍賣申請人為普通債權人而非優先權人的情況,目的是防止出現無益拍賣的情況。所謂無益拍賣,就是指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請執行人從中受益的司法拍賣行為。而本案拍賣申請人即為優先權人,不適用上述規定。另外《委托規定》第13條規定,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保留價;第16條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__準。綜上,法院確定以上述房產的評估價作為第一次拍賣保留價,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利害關系人陳卓的異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濟南中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5)濟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駁回陳卓的執行異議。陳卓對上述裁定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第一,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一般以參照評估價確定為原則,本條款屬確定拍賣保留價的特別條款,是對無益拍賣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即當拍賣對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沒有益處且會耗費一定的司法資源的情況下,這種拍賣應當被禁止或者限制。第二,本條款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出現無益拍賣的情形,而拍賣是否有益所針對的主體是申請執行人。本案中,申請執行人歷城農信社是涉案財產的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人,拍賣涉案財產可以實現或部分實現其債權,因此,此次拍賣并不屬于無益拍賣的情形,不能適用《拍賣規定》第9條關于無益拍賣中重新確定保留價的規定。第三,當出現無益拍賣的情形時,若申請執行人選擇繼續拍賣,流拍后要承擔支付拍賣費用的后果。因此,是否繼續拍賣并重新確定保留價的選擇權在申請執行人一方,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均無權依據本條規定申請重新確定保留價。本案,申請復議人陳卓是涉案財產的第二順位優先受償權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因此主張按照《拍賣規定》第9條重新確定保留價屬于主體不適格,濟南中院未同意其請求重新確定保留價并無不當。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魯執復字43號執行裁定書,駁回陳卓的復議申請。
【評析】
本執行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在首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拒不申請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啟動拍賣程序?二是關于拍賣財產保留價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兩個司法解釋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此該如何選擇適用?三是如果選擇適用限制無益拍賣條款,應當符合哪幾個條件?
一、執行中拍賣程序的啟動
此問題在當前執行實務中十分突出,直接影響到相當一部分執行案件程序的推進。一方面是首查封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怠于行使權利,遲遲不主動申請法院拍賣被執行人房產。原因可能有二:一是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事先尋找關聯公司或者股東、親友等將其財產進行“保護性”查封,掌握財產處置的主動權;二是被執行財產上設有優先權,而首查封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為普通債權人,其預測拍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在扣除優先債權數額及評估、拍賣和執行費等費用后,所剩無幾或根本沒有剩余,拍賣被執行人房產不會使其受益。另一方面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急于拍賣被執行人財產,但因沒有首查封被執行人財產而無法啟動拍賣程序。特別是當兩個案件分屬不同的執行法院時,首查封案件的執行法院因申請執行人不申請,而且還可能涉及限制無益拍賣以及交納評估費用的問題,一般不會依職權啟動拍賣程序;而抵押權案件的執行法院因未查封被執行人財產,沒有處置權,也無法啟動拍賣程序。
一邊有力無心,一邊有心無力,結果就是被執行人的財產長期難以處置,兩個甚至多個案件久執不結。而且此類案件在執行實踐中數量較多,當事人反應強烈,影響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損害了法律權威,亟需加以解決。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情況,執行法院應當改變傳統的必須依據當事人申請的做法,通過法院間協調,依職權及時啟動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變價處置程序。因為,首先從執行程序的功能定位上來說,執行不僅是為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利益,還包括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維護司法權威。因此,即使申請執行人怠于行使權利,人民法院為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當然可以依職權主動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用以償還債務。其次,從法律依據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要求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置必須經過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拍賣規定》第1條即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可見,法院依職權啟動拍賣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最后,從效果上來看,如果法院不能依職權啟動拍賣程序,致使被執行人財產長期不予處置,不僅會使案件久執不結,而且在將來財產變現后,在此期間產生的遲延履行利息由已喪失處置權的被執行人承擔,對被執行人來說有失公平。而如果法院能依職權啟動拍賣程序,不僅能使優先債權盡快得到實現,而且一般也不會直接損害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普通債權人對此有異議,可通過執行異議、復議__程序尋求救濟。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86條“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的規定,在首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經法院督促仍拒不申請對被執行人財產啟動拍賣程序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通過協調或請求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確定由一家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拍賣程序,但可能出現無益拍賣的情況時除外。因為根據《拍賣規定》第9條,在可能出現無益拍賣時,執行法院必須依據申請才能啟動拍賣程序。
二、執行中拍賣標的保留價的確定
對執行中拍賣標的保留價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兩個司法解釋作了規定。《拍賣規定》第9條第1款規定:“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委托規定》第13條規定:“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第16條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在先的《拍賣規定》第9條確定了執行中限制無益拍賣的原則,也即法院在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后,實施對其無益的拍賣行為時,拍賣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而根據之后的《委托規定》,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保留價。對于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委托規定》是關于執行中確定拍賣標的保留價的一般性規定,旨在防止出現首次拍賣保留價即低于評估價的情況;而《拍賣規定》是在拍賣標的物上存在其他優先債權時,為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所作的限制無益拍賣的特別規定。因為執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種有限的資源,具體到拍賣來說,拍賣作為一種成本較高的執行措施,其實施與否,既要考慮執行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也要考慮社會成本和社會效益,盡量避免對各方當事人都沒有實際利益的執行。在普通債權人或受償順位在后的優先債權人申請拍賣時,如果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順位在先的債權和強制執行的費用后沒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著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很可能無法通過拍賣價款得到實現,這種情況下的拍賣就可能成為無益拍賣,如果再依照正常程序進行拍賣,其結果,不僅對申請執行人和順位在先的債權人無益,而且還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在出現無益拍賣的情況下,有必要設置專門的法律制度予以限制或禁止。因此,在執行程序中確定拍賣標的保留價時,對兩個司法解釋的適用應當如此選擇,即如果拍賣標的物上不存在其他優先債權時,應適用《委托規定》,以評估價為首次拍賣保留價;如果標的物上有其他優先債權且存在無益拍賣可能時,應適用《拍賣規定》確定拍賣保留價,但是當優先權人為拍賣申請人時除外。
三、限制無益拍賣原則的適用條件
1.拍賣標的上存在優先債權。如果申請執行人均為普通債權人,那么根據被執行人的整體財產狀況,各債權人要么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后順序受償,要么通過參與分配程序或破產程序按比例清償。不管那種情況,首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均會因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而受益,不會出現無益拍賣的可能。
2.拍賣申請人不能因法院拍賣行為受益。因為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申請拍賣時,法院的拍賣行為將使其受益,所以不適用限制無益拍賣條款。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拍賣標的上存有多個優先債權,那么排名靠后的優先權人申請拍賣是否適用限制無益拍賣條款呢?筆者認為,不論是普通債權人還是排名靠后的優先權人,只要拍賣申請人不會因法院的拍賣行為受益,那么其就應適用限制無益拍賣條款。
3.依據已確定的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這里的保留價應不限于第一次拍賣。假如第一次拍賣保留價大于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之和,但降價后第二次拍賣保留價低于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之和的,也應當適用限制無益拍賣的條款。也就是說,當可能出現無益拍賣時,每一次拍賣的保留價均應大于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之和。本案中,歷城農信社為涉案房產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涉案房產將使其受益,不適用限制無益拍賣條款,其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拍賣被執行人房產,應依照《委托規定》將涉案房產評估價3724.54萬元確定為首次拍賣保留價。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卓申請拍賣保留價應包含其抵押權數額,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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