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司法制度之比較及其未來完善之思考(之四)
(四)廓清檢察官之角色與定位
檢察官行使檢察事務之權限為檢察權,在臺灣地區檢察官負追訴犯罪之責,其職權內容除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外,尚須出庭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審核法院裁判是否適當合法,對錯誤之裁判予以救濟,使法律得以正確適用,必至執行完畢,方使完成責任。是以在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下,檢察官雖為公訴案件之原告,但與自訴人不同,其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之目的,并非在于求得犯罪之補償,或對犯罪人施以報復,而系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與刑事司法正義之實現,故檢察官在具體刑事審判過程中,雖居于原告地位,實際上則帶有“公益代表人”色彩,也因其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本質上系為維護國家統治權而存在,故法律授與檢察官前述許多自訴人所不能擁有之權限,使成為一擁有龐大人力、物力或設備之強權機關。
然而檢察官之職責,并非在于執行符合行政目的性、安全性與秩序取向之行政事務,而是針對符合司法正義之“法實現”與“法貫徹”導向之司法事務。法律與正義不只是檢察官行事之框架,也是檢察官之職責所要達成之目的,其行事態度與作為,不僅要符合憲法與法律之規定與精神,更要符合法理與正義。(注:林山田:《論檢察機關與檢察官》,《全國律師》1998年6月號,第101~103頁。 )所以檢察官雖非法官,但作為司法體系主要成員之一,為展現司法作為之能力,扮演“法律維護者”角色,故必須具備與法官同等資格之人,始得任命為檢察官。是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明定,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與法官完全相同。雖然在檢察機關內部組織上,個別檢察官不具有如法官之獨立性,但是為使檢察官能夠勝任追訴犯罪之司法工作,務需透過立法,保障檢察官之法律地位;同時有關檢察一體所引發之內部指令權、外部指令權,以及職務收取、職務移轉權之行使及其界限,以及檢察權濫用之防止等,均有待于另訂《檢察官法》,以規范上列事項。此外,如能仿造大陸地區之法制,將《法院組織法》第五章“檢察機關”之規定獨立出來,另定《檢察機關組織法》,應系可行之立法方向。
(五)落實法曹考訓用制度
司法人員素質之優劣,關系裁判是否公正、公平,且影響司法威信,而現有法曹之考訓制度,因事權分散,未能精確掌握實際需要,致司法人員素質參差,無法提高,其具體改進之道,可從下列三方面落實:
1.建立一元化司法考試制度
美國法學家龐德教授曾言:“正義并不是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judge and company)所造。 ”亦即法官常系本諸律師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以及辯論,以維護正義,故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一在朝一在野,如鳥之雙翼,車之兩輪,他們同為法官公司之成員,不能偏廢。由此足見律師在臺灣是一種法律專業,與法官、檢察官鼎足而三,擔任維護法信、伸張正義之工作,在法治社會中,有其崇高之一面,未來如能仿日本建立一元化司法考試制度,對于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合一考選,并由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負責規劃,應系可行之方案。
2.改進考試科目及方式
日本的司法考試,號稱是全國最難的考試,司法考試事務由司法考試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該委員會由法務大臣(即法務部長)、法務事務次官、最高法院事務總長根據日本律師協會推薦任命之三名律師組成。依日本《司法試驗法》第2條規定,分為第一次考試和第二次考試, 第一次考試在每年一月舉行,根據《學校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法》規定的大學畢業程度,以短答式和論文式之筆試方法,試驗一般教養科目,此次考試目的,是判斷考生是否具有參加第二次考試之修養和大學畢業程度之一種預備考試,只有通過第一次考試,才能參加第二次考試。至第二次考試,則以法律科目為中心,判斷希望成為法官、檢察官、律師者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學識及應用能力,其考試采用短答式及論文式等筆試方法,以及口試方法進行。短答式約在每年五月進行,考試科目有憲法、民法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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