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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論文
近日在廣東法院網瀏覽,看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三條作出如下規定:“債務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以下情形確定:(一)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向債務人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債務人表示拒絕履行之日起計算;(三)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了履行債務計劃,債權人沒有異議的,訴訟時效從履行計劃載明的最后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1]筆者對此規定深感不安,因為其規定的內容并不符合訴訟時效起算的法學理論,而實際上民法理論界及全國很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類似觀點。筆者猜想,其是否受到了崔建遠先生等人文章的影響甚至誤導呢(主要有崔建遠著《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與訴訟時效》、胡建勇著《沒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何認定》、姜社教著《未約定還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訴——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文章,相繼發表于人民法院報)?[2]因此,才決定針對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先單獨寫一篇文章,闡述自己的觀點,以求推動法學理論界對其展開深入的研究與討論。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個相同觀點,就是“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未同意履行債務、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過清償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而且崔建遠先生還特意提到德國學者拉倫茨先生的一個觀點:“時效的開始不僅要考慮請求權的發生,也要考慮到請求權的到期”[3]其實,德國另一民法學者梅迪庫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觀點。這位學者在論述“消滅時效的開始”的相關內容中寫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條第1款規定得更為明了:‘消滅時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之時開始。’雖然這一句話沒有成為法律,但由于它的實質內容是正確的,因此被視為現行法的組成部分。這說明,問題的關鍵不是請求權的產生,而是請求權的已屆清償期。”該學者還進一步舉例來進行說明“以消費借貸為例,要求償還貸款的權利的消滅時效,并不是在發放貸款之時起算,而是在貸款已屆清償期時才開始起算。” [4]筆者對此觀點深表贊同。實際上,筆者也對德國民法典第198條以請求權的成立或產生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標準持批評意見,但奇怪的是盡管此條規定受到法學理論界的批評,但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債法現代化法》對德國民法典的修訂中并未對其進行實質性的修改或改變(相關內容請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98條、《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第199條、第200條)[5],受閱讀資料的限制筆者無法得知原因。而且筆者也對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以“權利被侵害”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持批評態度,主要是此標準過于狹隘等原因,例如無法包含其他“權利未被侵害”時的訴訟時效的起算等問題。如在無因管理之債的訴訟時效中,誰“侵害”了誰的權利?侵害了何種權利?等等。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的選擇與確定,筆者將另行撰文進行探討,此處不再贅述。
既然學者們都考慮到了請求權的產生或成立的時間與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確實存在著不同時的情形,那么我們就應當對其二者進行必要的研究與區分。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而言,自債權(或債務)成立時起,債權人即可隨時向債務人提出要求清償的主張,債務人也可隨時向債權人主張清償債務。只不過在于前者,有些國家法律(例如我國)給予了債務人履行債務必要的準備時間,此乃法律對這種特定債務履行的特殊保護,這種保護實際上使債務人取得一種抗辯權——一種立即履行債務的抗辯權而已。而此時對于債權人而言,債權成立后即可隨時向債務人主張請求履行,其本身就足以說明此時債務已經屆至清償期限,否則法律為何支持其可隨時提出清償的主張呢?!所以筆者認為,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請求權成立的時間(即債權成立的時間)同時也就是請求權可以行使且應當行使的開始時間。因此,筆者認為拉倫茨先生的這句話沒有錯誤,而是崔建遠先生的引用或理解錯誤,且無法支持其論述的觀點。當然,我們也可以看看其他學者的論述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相信也會有所幫助。對于無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我國臺灣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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