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買賣撤銷指定交易糾紛案
[案 情]原告:金巖成。被告: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
原告金巖成系股民,在被告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簡稱:信托公司)處開立資金帳戶買賣股票。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書約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巖成的指定交易申請,指定交易席位號碼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義務后,原告金巖成有權撤銷或變更交易地點的登記手續;在指定交易期間,如發生違約糾紛而導致對方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責任等。同年9月26日,原告金巖成向被告信托公司提出撤銷指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巖成的申請。9月29日上午,原告金巖成在農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委托賣出2000股隧道股份,賣出價每股20.60元(開盤價20.80元);賣出8900股凌橋股份,賣出價每股24.50元(開盤價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金巖成即至被告信托公司處查詢,被告信托公司再次接受原告金巖成撤銷指定。9月30日上午10時,原告金巖成再次委托農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賣出4000股隧道股份,賣出價每股19.28元;凌橋股份8900股,賣出價每股22.40元,但仍未成交。原告金巖成即至上海證券交易所查詢,得知股票賬號仍位告信托公司處鎖定,遂至被告信托公司處交涉,并在被告信托公司處委托賣出l00股城鄉股份隨即成交。原告金巖成第三次要求被告信托公司撤銷指定,至第二個交易日即l0月5日,原告金巖成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銷。l0月5日收盤價凌橋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鄉股份每股6.38元。原告金巖成以9月29日的開盤價與10月5日的收盤價之差價乘以持有的凌橋股份8900股,隧道股份4000股;城鄉股份300股,計差價65325元及利息損失要求賠償。
原告金巖成訴稱:由于被告未及時為原告撤銷指定,造成9月29日至10月5日股價下跌差價損失65325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及利息。
被告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辯稱: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指定后,被告即予辦理。9月29日,原告來詢問為何未辦妥撤銷事宜,被告再次發出指令撤銷并提醒原告如要拋售股票可在被告處委托賣出, 但原告看好大勢而未拋售。30日,原告又來被告處稱仍未能撤銷指定,被告再次為原告辦理撤銷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賣出l00股城鄉股份即成交。因原告看好行情會上,未賣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股價落差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被告根據原告要求,幾次撤銷指定而未撤成是證交所電腦原因,被告并未違約,故不應承擔責任。
[審 判]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指定交易協議書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指定交易,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申請,但被告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未能及時為原告撤銷指定交易顯屬過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應承擔由此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當原告知道被告未能為其撤銷指定交易,于9月29日、30日至被告處查詢交涉時,如確有賣出所持有股票的意愿,應有機會在被告處拋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拋售以減少損失,故在9月30日以后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另外原告所持300股城鄉股份,未曾有委托賣出的表示,故對該股票的損失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l06條第2款、第114條的規定作出判決:(l)被告賠償原告43516元;(2)原告其他訴請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原審被告)未能撤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指定交易并不會產生被上訴人不能拋售股票的結果。被上訴人在有機會至上訴人處拋售股票而放棄機會,事后又要求賠償,一審法院判決賠償43516元的計算沒有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上訴人未依約撤銷指定,以致被上訴人兩次在農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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