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時贈與的房屋 分手能否要求返還
2000年5月,已婚的張某與未婚女胡某同居。在同居過程中,張某履行諾言贈與胡某房屋一棟,并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將產權所有人登記為胡某。2002年8月,二人關系破裂,張某到人民法院起訴胡某,要求判令胡某返還上述房屋。案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兩個爭議:一是張某與胡某之間的贈與合同是“附條件的贈與”還是“附負擔的贈與”;如果是“附條件的贈與”,是解除條件還是停止條件。
條件及負擔均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兩種主要附款形式。條件是將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系于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負擔系于當事人應負特定義務之附款,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身的效力不產生影響。條件是將來的、不確定的事實,附之的目的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負擔是義務,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附義務的贈與,受贈人有履行負擔的義務,否則,贈與人可訴諸公力救濟或撤消贈與。
針對本案,認定是附條件還是附負擔雖然實意不大,卻是殊途同歸。
首先,如果認定是附條件的贈與,一般應認定為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從實際分析,張某贈與胡某房屋并轉移登記的行為,顯然是在履行贈與合同,希望贈與合同發生現實效力,而且解釋為解除條件也符合一般人的觀念,反之,一同居即永久贈與房屋一棟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觀念。因而,張某的贈與行為只能解釋成附解除條件的行為,但是,由于該贈與行為所附條件違反了我國《婚姻法》,因此條件違法致整個法律行為違法,所以,該贈與合同為無效合同。其次,如果解釋為附負擔的贈與,由于所附負擔違法,而所附負擔又是該民事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負擔內容違法,同樣會導致整個贈與合同無效的后果。
二是“不法給付”能否要回?
上述已經確認張某的贈與合同是無效合同,而無效合同的處理后果有三種:(一)追繳,(二)返還,(三)賠償。本案涉及到前兩種。首先考慮應否追繳。依《合同法》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而本案并未損害國家利益,所以,不能對房屋進行追繳。
其次,牽涉到返還問題,這就需要討論不法給付能否請求返還。所謂“不法”,一般包括違反強制性法規和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本案中贈與人張某以贈與胡某房屋為誘餌,引誘胡某與其同居,當然構成不法原因的給付。但此時應分兩種情況來看:第一,如該房屋屬于張某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僅擁有該房屋的部分產權,而無權單獨處分整個房屋,故其贈與效力只能及于張某的部分產權,而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第三人有權就其財產部分要求返還或給予補償。第二,如該房屋屬張某個人財產,根據《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本案中基于不法原因給付的房屋,已經完成了登記,具備了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雖然不存在第三人介入,但原給付人仍無權請求返還。所以,此時張某返還房屋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同居時贈與的房屋 分手能否要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