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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研究
從19世紀末期開始,隨著科技的發展,產品的研發、設計、生產過程高度精密化和復雜化,在豐富人們生活的同時,產品信息偏離消費者的情況加劇,危險程度也隨之提高。加之,一些制造商為了賺取利潤,粗制濫造,產品缺陷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案件也不斷增多。產品流通領域的產銷多層化、產品的國際化更使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復雜,使消費者對產品的識別和選購發生困難。消費者的地位開始惡化,產品責任問題日漸成為帶有普遍性的社會問題。在現代產品責任普遍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下,產品責任法已經發展到有缺陷即有責任,無缺陷即無責任的階段。產品缺陷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礎,更是產品責任法的核心。產品責任法的核心在于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鑒于這一至關重要性,法學家們對解釋缺陷問題較之對產品責任法上的任何其他問題都更費盡心計、絞盡腦汁。綜合各國對產品缺陷的立法來看,將產品缺陷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在產品缺陷的形態中,有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而通過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說明提請使用者注意產品的固有的潛在危險或缺陷的問題是產品責任法的一個重要方面。
一、警告指示(警示)缺陷的含義和判斷因素
所謂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產者疏于以適當方式向消費者說明產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險防止方面應予注意的事項,因而導致產品發生危險。在產品的使用過程中,通過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說明提請使用者注意產品的固有的潛在危險或缺陷的問題是產品責任法的一個重要方面。許多涉及產品責任的索賠都集中于此。強調警告將繼續成為嚴格責任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對有設計缺陷問題的普遍的解決方法是警告提防它。通常,警示具有兩方面的基本作用:(1)告知消費者“知道危險的權利”。產品中所存在的危險(風險),是消費者判斷決定購買該產品的考慮因素之一,惟有產品的功效人于該產品危險的預防費用和該產品的價格時,消費者才會決定購買該產品從而在交易中得到凈期收益。(2)使消費者在使用該產品時知道如何避免危險的發生,以保證產品的安全性。因此,警示既作為一項交易的前提要件,又是避免因設計原因而造成的額外風險的必要彌補手段,對它的充分性要求應當是十分嚴格的。
在英美產品責任法的判例中,未能提出警示的過失責任僅僅在制造商知悉或理應了解到危險的情況下才存在。而從科技的角度對尚不能發現的產品缺陷去追究產品制造者的警示缺陷則是荒謬的。因為危險對制造商而言是不可知悉的,這與風險抗辯的道理相同。所以,警示缺陷在某種意義上是嚴格責任與過失責任相似。只不過嚴格責任下考慮的是產品的本身而過失責任下考察的是制造人的行為。
美國的瓦克維爾工程有限公司訴BDH化學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經典案例。案情是被告向瓦克維爾提供了一種裝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標有“有害蒸汽”的化學藥劑。供應商并不知道該化學藥劑遇水后會產生強烈反應。一位科學家在做試驗時意外地將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導致了該科學家死亡并給原告的工廠造成了巨大損失。法院裁決制造商負有過失責任,因為他未能提供該化學藥劑的危險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險性已在相關的科學雜志中指出,因而是理應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權和合同兩種責任。即使該化學藥劑的危險性尚屬不可知悉,根據嚴格責任的規定,被告仍應負責。在實務中,判斷是否存在警示缺陷應考慮下列因素:
1.警示的時間和警示的對象
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投入流通時對產品可能發生的危險及其預防方式予以說明,還應對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的不合理的危險予以警示。所以,警示義務具有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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