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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如何告知當事人的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論文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第(五)項規定“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這就是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必須告知當事人的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而采取的救濟措施,理論上如何理解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在實際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如何告知當事人的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條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由有復議管轄權的行政主管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重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行政活動。行政復議是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進行層級監督的一種較規范的活動,是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
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活動。
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既有共同之處,又有區別。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是憲法關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體現。共同之處在于:(1)以解決行政爭議為共同對象;(2)爭議雙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永遠處于被申請或被告的地位;(3)活動全過程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內容;(4)不適用調解原則;(5)最終目的是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區別在于:
(1)受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訴訟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為的性質不同。行政復議中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是行政行為;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為(審判行為)。
(3)程序不同。復議機關進行復議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訴訟程序。
(4)審查內容不同。復議機關既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實體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人民法院除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外,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
(5)所處的階段不同。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法律、法規規定適用復議前置(先復議,后訴訟)的,當事人只能先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先提起行政訴訟,對判決不服的,再申請復議,兩者順序不能顛倒。法律、法規規定適用雙軌制(可選擇復議,也可選擇訴訟)的,當事人若選擇復議,只有等復議程序完畢,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若選擇訴訟,不能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因此說,行政復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第一階段,而行政訴訟是處于第二階段,與行政復議表現為承接關系。
(6)行使權力不同。行政復議行使的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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