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經濟的實證與比較分析(下)
3.強化法院職權
1906年,羅斯·龐德對普通法訴訟程序的批判, 悄然拉開了20世紀程序改革的序幕。不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普通法國家,司法改革皆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即對訴訟進程的司法控制不斷強化,法官職權呈擴張趨勢。回首20世紀的司法改革進程,可以發(fā)現(xiàn),強化法官職權作為重大改革方向清晰可鑒;展望新世紀的司法改革,合理加強法院對訴訟程序的控制,也是一個必須嘗試的改革突破口。司法改革已確及深層次的訴訟模式、程序哲學及法律文化變革問題,自由主義風尚無法解決現(xiàn)實問題,純粹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不可能自發(fā)地保障接近正義,卻與訴訟遲延、費用高昂、訴訟結果的不確定等弊病脫不了干系。接近司法的手段歷史地演變?yōu)榉ㄔ撼绦蚬芾頇嗟膹娀@反映在近年來管理型司法的興起。美國率先推行管理型法官制度,特別是針對復雜訴訟及消費者權益糾紛、人權案件、反托拉斯訴訟等。英國、澳大利亞等國紛紛邁向反叛傳統(tǒng)對抗制訴訟文化的司法控制之路,措施激進,加大對審前等程序的管理,甚至開始放棄言詞主義原則,法官可事先查閱書面資料。有人提出,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就是要“大大變革對抗制的道德”,強調各方當事人和律師之間的“合作、公正和對事實的尊重”。 澳大利亞昆士蘭上訴法院戴維斯法官也主張,為縮減訴訟成本、消除訴訟遲延,“律師和法官應接受一種全新的司法爭端解決理念,當事人之間要多一些坦誠,少一些對抗,考慮訴訟成本、他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等相關因素。” 直到“鼓勵現(xiàn)有的司法干預激進地變革,向法院職權主義模式轉化”。 當然,職權主義也并非最佳選擇,法官審判并不是上帝的審判,法官的“父愛”情結對發(fā)現(xiàn)真實、接近正義也是作為障礙而存在。因此,程序法既不應堅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義模式,也不是簡單地向職權主義回歸,而要力圖達到當事人個人主動性與法官適當程度控制之間的衡平。
有人認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容易造成訴訟拖延,訴訟成本也相對較高。程序經濟是否與民事訴訟模式相關?還是僅與不同國家的程序制度安排相關呢?荷蘭民事訴訟法以法國為藍本,但在實踐中的運行更能符合公眾需要,盡管希臘民事訴訟制度幾乎是德國的翻版,其運作結果卻相差甚遠。 故制度本身及不同的適用環(huán)境即本土資源之間的鴻溝與融合,才更是問題的關鍵。許多人認為,大陸法國家的民事訴訟模式從整體而言屬法院職權主義,而普通法國家為對抗制。 國外也存在此種偏見,事實上這一觀點在理論上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基本上都奉行當事人主義。 大陸法國家的民事訴訟多采取處分主義與辯論主義原則,程序進行由當事人主導。法官雖有一定職權,但當事人仍有無數(shù)機會依法拖延訴訟,使程序復雜化。普通法國家雖然實行當事人主義,但法官擁有的程序引導權甚至在很多方面超過了大陸法系的法官。故民事訴訟模式與程序經濟沒有正比關聯(lián)。
多數(shù)大陸法國家也強化了法院對訴訟進程的司法控制,如奧地利、法國、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國。奧地利1895年《民事訴訟法典》最早突出對法官職權的強化,如規(guī)定法官與當事人直接“言詞”接觸,律師僅協(xié)助但并不取代當事人,審判權多體現(xiàn)為自由裁量權,雖未經常運用,但運用時限制也并不嚴格。該法典施行后,程序經濟目標基本實現(xiàn)。法國多年來嘗試擴大法官控制和加速程序之權力,1958、1965和1967年分別取得一定成果,1969年成立民事訴訟法改革委員會,1976年實施新《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大力簡化訴訟程序,取消不必要的復雜程序,盡可能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強調程序適用的彈性,以便個案的審理時間與其需要相適應。當事人自主受到一定限制,法官權力開始擴大,如控制訴訟程序的進行、責令進行調查、要求提交書證,乃至考慮當事人主張以外其他事項之權力等,并力圖促進法官與當事人的合作。1997年生效的葡萄牙新《民事訴訟法典》確立了訴訟經濟和訴訟合作原則,改變當事人與法院的傳統(tǒng)關系,法官為促進客觀真實的發(fā)現(xiàn),有責任糾正當事人的過失行為。不過,葡萄牙法官對司法改革有抵觸情緒,因為法官職權的強化大大加重了其工作負擔,增加了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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