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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的合理限度
一、引言:
無論是聯邦制國家,還是單一制國家,無論是實行三權分立的國家,還是實行“議行合一”或類似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國家,行政權與司法權都是國家權力的組成部分,依法都享有一定的職權和獨立處理某類特定的事務的權力。雖然在不同制度,不同法系的國家,司法與行政的關系有很大的區別,但司法審查權力行使的目的應當在大致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通過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防止行政機關的濫用職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2]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免受國家權力的不當侵犯。從辨證的角度看,任何事情都具有兩面性,司法審查制度本身也是一個雙刃劍,在處理社會利益的沖突中,法院權力既可以保護少數派別的權利,也可使多數派系對社會中孤立的少數的壓制合法化。在實踐中,法院應當如何運用司法審查權力,以在促進多數福利的民主和保障少數權益的憲政主義之間,達到和維持理性平衡,這實質上就是要求司法審查要把握一個合理的限度。
在美國,橫向的司法審查制度的合法性在學界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話題,盡管越來越多的人認同了這一制度。贊同司法審查制度的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應當是聯邦黨領袖漢密爾頓在《聯邦論叢》第78篇,通過對法院的特性進行分析所進行的論證:從法院的性質上來看,司法機構對憲法的政治權利來說將永遠是危險最小的分支,因為它擾亂與傷害這些權力的能力最小。執法機構不僅支配著榮譽,而且握有社團的利劍。立法機構不僅支配著錢袋,而且制定規章以調控每個公民的責任與權利。與此相反,司法機構對利劍與錢袋都沒有影響;它既不能驅使社會力量或財富,也不能主動做出決議。它確實可以說,既無強力,又無意志,只有判決;且即使對于判決的效力,也必須最終依賴執法機構的一臂之力。…相比而言,司法機構在三個部門中的權力是最弱的;它從來不能成功地打擊另外兩個分支;并且需要所有可能的謹慎,使之能夠防護自己不受它們的打擊。[3]基于這個理由,他認為授予法院審查立法和行政的權力不會破壞三權分立的精神,而且司法審查與大眾民主能夠并行不悖。考克斯教授斷言:在一個自由、民主的社會里,法院從來不能太久或太遠的脫離人民支配的長期愿望……如果沒有法院無法觸及的政府官員與公民的自愿服從,憲政主義對自由的保障將被證明是無效的。在相當的程度上,過去偉大的創造性決定的合法性來自法院對公共意愿的準確認識,以及在表達這種認識時,響應被統治者的能力。再越雷池一步-強加法院自認的明智抉擇-就變成不合法了。他還指出了法院制法的必要性:新的狀態可能使舊的法律概念、規則、甚至原理喪失先前的意義,因此內在的理念要求新的應用。對基本理想的真實意義的更深刻認識可能要求新的發展。完全靜止的法律是不能運作的,因為它遲早不能滿足人類的需要……對法律的整體而言,連續性是必不可少的,但這種連續又必須是創造性的。也有許多的學者認為,司法審查對維護美國的分權體制及保障少數人權是必不可少的,法院的主要職能在于給政府提供合法性。[4]
反對的觀點認為,非到萬不得以的時候,法院不宜干涉民主過程。有的甚至認為法官以解釋憲法為名實行社會改革,以達到他們認為時代要求的公正結果,既阻礙人民自己通過民主參與獲得政治經驗,又削弱了法律的穩定性與確定性。對此,維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傾向司法節制的中性原則:如果在憲法爭議中應用普通法的傳統,法院或許應該-甚至必須-制定法律;但按照普通法常規,法院只有能夠清楚地確定一條不取決于法官個人的中性原則,并有誠意在將來的判案過程中應用之,才能運用司法權力來約束民主意志。在美國,歷屆的總統都表達了對司法審查權力的異議和程度不同的抵制。無論如何,司法審查的非民主傾向,我們無法視而不見。從美國憲政發展的歷史上,司法審查最大的爭議在于它對民主體制和三權分立的影響。從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到布什訴戈爾案 ,我們看到,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正被越來越被更多的人們所接受,而且其對于維護美國三權分立之政體,保護公民的權益免受政府的不當侵犯起到重要作用。當然,對于司法審查的合理限度和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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