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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之我見 論文
[內容提要]: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又稱民事再審程序,是指享有審判監督的法定機關、組織和人員行使監督權,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失誤進行監督的程序。[1]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爭論由來已久,對作為民事訴訟法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若干問題進行研究、探討更有其現實意義。筆者想通過本文略抒己見,期作引玉之磚。
一、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絕對的客觀真實與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據訴訟法的有關理論,程序法的價值可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民事訴訟法的內在價值亦稱目的性價值,體現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訴訟法的外在價值是指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審程序中,它主要體現為客觀實體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項民事裁判都必須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適用正確兩個標準。
縱觀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始終存在著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的沖突與協調問題。立法者往往鑒于再審程序是保障實體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審程序中盡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力圖追求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審判實踐中一直提倡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正是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實體絕對公正的目標能否真正實現?實體絕對公正的前提是事實的絕對真實,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中,事后任何試圖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盡量接近事實本身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事實。[2]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實,而不可能是真實的事實。”[3]筆者認為,立法者追求個案實體絕對公正的訴訟目的實際上很難實現,相當一批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并不符合絕對的客觀真實。但在這種指導思想之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最終犧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筆者認為,為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事訴訟體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償失的。
(二)司法部門職能的擴張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矛盾
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可以在私權的范圍內任意地行使其處分權。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提起訴訟,向哪些主體主張權利,主張什麼權利等,法院不得隨意干預。但由于我國民事程序超職權模式的影響,法院及相關機關恰恰在這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法院、檢察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引發再審程序。立法上做這樣的規定,目的在于給法院糾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錯誤的機會,事實上我們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內容確有錯誤存在的問題。但問題在于,如果當事人對此未提出異議,這就說明絕大多數人對這些裁判的結果是接受的,或者雖覺不滿意,但從各種因素考慮,權衡利弊,決定放棄再審請權的行使。而此時法院、檢察院若強行予以干預,豈不是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有違“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則?
(三)寬泛的再審條件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欠缺實質保護的矛盾
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目的的指導下,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再審條件方面作了極為寬泛的規定,力圖為再審申請人創造最有利的條件。但這樣做的后果往往忽視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不平衡狀態。同時由于超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院的領導地位過于突出,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都受到一種壓制,造成再審申請人訴訟權利形式上的寬泛和實質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尷尬局面,也造成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激增,給法院工作帶來較大壓力的不利局面。
二、 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革若干問題的建議
(一)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主體資格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是導致法院裁決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混亂的主要原因。
從實際需要看,我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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