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縮解釋與目的性限縮之辨
法學方法論乃為當今國內法理學界之顯學。一方面法學方法論為法理學中理論意味最濃的條目之一,它不僅為普通民眾所不識,以為不少法學人所誤解(有以之為法學方法論的論述 )。另一方面,它不僅書卷氣十足,卻也靈活實用;司法過程,特別是疑難案件之中須臾離不開法學方法,因此對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別尤為重要。本文擬就筆者在學習過程中所理解的限縮解釋與目的性限縮這一對易混淆概念的區別略陳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兩者在方法體系中的不同地位
本文以為限縮解釋位于狹義的法律解釋(下文的法律解釋均在狹義上指陳)的范疇之下,它屬于法律解釋四因素之一的文義解釋的一種方法。
文中的狹義法律解釋是指在有可適用的法律規范情況下確定法律規范意義確定法律規范意義內容的作業。 也就是說不包括廣義的法律解釋所包含的漏洞補充等內容。
法律解釋成為必要是因為,法律經常利用日常用語,并不是外延明確的概念,毋寧是多少具有彈性的表達方式,后者的可能意義在一定的波段寬度之間搖擺不定,端視該當的情況,指涉的事物,言語的脈絡,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語的強調,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說,法律語言不能達到象符號語言那樣的精確度,它總需要解釋。
由此可見,法律解釋與其說是立法者之疏忽,考慮不周所造成的,毋寧視之為法律適用過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種手段。它不僅是司法活動的常態,而且是法官判斷案件,追求司法正義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權限范圍內應為之事。
依現代法學方法論之通說,法律解釋之因素 (或稱方法 、要素 、準則等)有四種典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縮解釋正是上文所及的文義解釋之一種(有學說以其為體系解釋之一種,深以為不然。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后段之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的規定,確其意義)。 限縮解釋僅指單獨的法條,法條內各項、款文義而言,并非以他法條之法意來限縮此條文的文義,故本文以為限縮解釋應作為法律解釋之文義解釋的一種。
而本文所稱之目的性限縮則為法律漏洞補充(法律續造) 的方法之一。法律規定對于應規定之事項,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時,審判官應探求規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充,斯謂之漏洞補充。 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
筆者雖說贊同“解釋幾乎可以不間斷的行入漏洞填補階段。” 但在另一方面以為兩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別而是性質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認定上,重要的是一個應被規定的生活事實,根本未被規范,或未被作妥當的規范。 也就是說作為一種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態的法律解釋相比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圖避免的,用來指稱法律體系上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狀態。 當且僅有當法律對其規整范圍中的特定案件類型缺乏適當的規則,換言之,對此保持“沉默”時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現為(A)對之無完全的規范,或(B)對之所作的規范相互矛盾,或(C)對之根本就未作規范,不管法律對與它類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規范,或(D)對之作了不妥當的規范,則法律就該生活事實言,便有漏洞存在。
兩者的差別還在以下幾端:第一,蓋在狹義的法律解釋或價值補充,法官的權限,不過就“法律事項內部”而為闡釋而已,而所謂“漏洞”乃屬“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補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釋”或“裁量”為之,仍不足以濟事。必須透過“造法的運動”,始能圓滿填補。 第二,狹義的解釋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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