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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執行中參與分配論文

時間:2023-04-28 15:04:12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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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執行中參與分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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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執行中參與分配論文

  何謂執行中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97、298、299條首先確立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參與分配的條件

  1、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如果被執行人是法人則不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應按《規定》第89條處理即執行法院應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該條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適用破產法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2、實行參與分配的各項權利都必須是金錢債權。執行案件分為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關于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和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三種,其中,只有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是用執行所得的金錢來清償。由于參與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執行所得的金錢在各債權人之間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對金錢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關于物的交付請求及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無法參與分配,但是如先行執行的債權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其他金錢債權就不能參與進來;如先行執行的是金錢債權,后來的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后來的仍有權請求優先受償。

  3、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意見》297條中申請參與分配的人包括已經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此次《規定》將其剔除在外,縮小了參與分配的范圍,也相應減小了分配的難度。因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尚不具備申請執行的條件,不能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且往往債務人會對債權人提出抗辯,這顯然不是執行機構所解決的問題,與其職責不符,故《規定》修改了《意見》的相關規定。但有一點例外,《規定》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其優先受償權。

  4、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這就意味著主張要求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二、參與分配的程序

  1、參與分配的申請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如在分配后提出申請,則已分配過的財產不可能重新進行分配。被執行人的財產按比例分配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該案只能先行中止,待被執行人有償還能力后再行申請恢復執行。

  2、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并附相應的執行依據。《規定》中申請人應向原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執行依據,無執行依據但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由該執行法院將此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

  3、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在該案審結后進行。按此規定,不管該強制措施是在審理或是在執行階段進行,執行措施不管事實保全執行還是終局執行的法院采取的,也不考慮每個執行法院級別的高低問題,只要是先采取措施就由其主持分配。在實踐中有可能先采取強制措施的法院所受理的案件需要很長時間,而其他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能很多且數額較大,讓多數人和標的較大的案件等待一個標的較小的案件將會造成案件拖延和不公平,故應可以把該尚未審結的案件的數額提存出來,先讓其他案件進行分配。該案審結后,如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得以確認(即勝訴),則其當然取得已提存的數額,反之,則將已提存的數額在已進行分配的其他債權人中進行再次分配,這樣可兼顧效率與公平。

  4、分配財產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各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若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以該財產優先受償后,無剩余財產或該財產本身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其他債權人則無從談起參與分配。對這些案件只能中止執行,待被執行人有償還能力后,再行申請恢復執行。《意見》第299條規定,參與分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的順序進行。其順序為工人工資和保險費、稅款、其他債權。現《規定》對此作了修改,只在債權人之間按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04條破產還債的清償順序,對職工工資和保險費用及稅款不再予以優先保護,如其也已取得執行依據,則可參與分配。這是因為參與分配是執行程序而非破產程序,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仍有繼續償還的義務。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分配完畢后并不能象破產程序那樣免除其剩余的債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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