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國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義務后法規適用問題的緊急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從1996年12月1日起,我國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的義務,實行人民幣經常項目下的可兌換。為了貫徹實施這一精神,完善外匯管理,現對我國接受第八條款義務后的法規適用問題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發布的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條款,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宣布廢止的以外,均繼續適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發布實施的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條款與《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配套的實施細則相抵觸的,一律適用《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配套的實施細則的規定。
三、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193號令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是以人民幣經常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為立法基點的,有的條款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相違背,目前我們正在加緊修改。在《條例》修改完成以前,《條例》中部分條款與《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相抵觸的,暫時適用《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規定。
四、各分局根據外匯管理法規和我局發布的外匯管理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自行制定的各種實施細則如與上述有效文件相抵觸的,一律廢止。
各分局在工作過程中,應當正確貫徹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精神,如遇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關于我國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義務后法規適用問題的緊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