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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責任:一個“功能”的分析
[關鍵詞]證明責任 功能1(吉林大學法學院2001級民商法碩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證明責任作為解決事實真偽不明的法律技術與方法,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但長期以來(尤其在我國)其特有的功能卻未得到人們的認識和關注并進而取得獨立的地位。本文通過探討了證明責任的一系列特有的制度功能意圖表明證明責任獨立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期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證據立法有所助益。
所謂證明責任,即當事人因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依法承擔的敗訴風險負擔。從應然或者說從現代法治的視角看,證明責任應當說與法律訴訟相伴而生或者說一直是法律訴訟中的客觀存在(因為事實真偽是客觀存在的、法院的裁判也是必須的),但事實上證明責任直到晚近才被人們所真正關注與認識并逐漸取得獨立的地位。證明責任作為現代民事訴訟的“脊梁”,卻長期被歷史的塵封從根本上說在于由于生產力、認識能力特別是政治法律制度框架等的限制其功能未得到人們的認知,或者說證明責任的裁判機制在當時并不具有“語境的合理性”。證明責任雖然已經在19世紀幾乎同時得到大陸法和英美法的關注,但對于已經是20世紀后半期的我國來說證明責任仍然是一個新鮮事物,雖然八十年代以來一些學者對于證明責任(未必使用“證明責任”這一概念)極力倡導并為觀念普及和制度設計作出了重大貢獻,但證明責任在中國真正的獨立化(觀念上的和立法上的)仍然任重道遠。本文寫作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分析證明責任的獨特功能在一定意義上論證證明責任的獨立化必要性和事實上的可能性。這種研究的意義在于,證明責任的獨立化(區別于提供證據的責任)決不僅僅是一個概念的重新界定問題,更是一個對于民事證據制度部分重構和對某種民事訴訟理念進行審視的過程,這對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證據立法應當說不無意義。
一、裁判功能-解決事實真偽不明的法律方法和技術
(一)證明責任作為裁判機制的必要性-事實真偽不明與法官裁判義務
事實與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兩大要素,對于法律問題,“法官知法”是一個基本的預設;但對于事實問題,卻無法作出“法官知事實”的預設。在司法審判中,事實問題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同時也是民事訴訟中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爭奪的戰場。雙方當事人為了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證竭盡全力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而法官便在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基礎上進行衡量并形成有利于某方當事人的心證,從而作出有利于此方當事人的判決。但在某些時候,由于案件的事過境遷、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效果旗鼓相當以及法官理性的有限性這三個因素導致法官無法就案件事實形成心證即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而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法院作為司法機構的職能以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原則之一的保障司法請求權又決定了法官無法以事實真偽不明為由拒絕作出裁判。法律訴訟要求法官必須依據得到證明的事實作出裁判,但由于自由心證用盡而事實依然真偽不明,法官無法直接作出適用或不適用某一法律規范的判決,于是尋找另外的法律解決機制成為必要。
(二)證明責任作為裁判機制的可能性-針對事實問題的價值判斷
司法的目標是要使判決具有對于社會而言的可理解性和意義性,法律問題不是一個真與假的事實判斷問題,而是一個合理與否的價值判斷問題。正如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所指出的:“對事實問題真假不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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