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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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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刑事訴訟法》

德國《刑事訴訟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見《聯邦法律公報》第1卷第1074頁、第1319頁,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條第六款最新修訂,見《聯邦法律公報》第一卷第2614頁)

第127b條

(1) 檢察院和警察機關官員有權對被當場抓獲的人員予以先行羈押,如果

1. 很有可能通過快速審判程序作出毫無延誤的決定,和

2. 基于一定的事實有理由擔心被逮捕人不參加法庭審判。

(2) 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預期能在羈押之后的一個星期內進行法庭審判的情況下,

才能對具有緊急行為嫌疑人員發出逮捕令(第128條第2款第2句)。逮捕期限最長為自逮捕日期一個星期。

(3) 對進行快速審判程序有管轄權的法官決定發出逮捕令。

第二編 第一章 公訴(第151條至157條)

第151條

法院開始調查,以提起公訴為條件。

第152條

(1) 提起公訴權,專屬檢察院行使

(2) 初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有足夠的事實根據時,檢察官有義務對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

行為采取行動。

第152a條

(1) 程序對象是輕罪時,如果行為人之罪可能是輕微的,而且不存在進行追溯值公共利

益,經對開啟主要程序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意,檢察院可以不予追訴。對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脅,且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輕微的輕罪,無需法院同意。

(2) 業已起訴的,在第1款規定的前提條件下,凈檢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

序的任何一個階段終止程序。因存在第205條的原因不能進行審判,或者在第231條第2款、第232條或第233條規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判時,無需被告人同意。終止程序的決定以裁定作出。對該裁定不得提出異議。

第153a條

(1) 經對開啟審判程序有管轄權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

起公訴,同時向被指控人發出條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這設和與消除進行刑事追訴的公共利益,并與罪責的嚴重程度不相違背。尤其可以考慮作為條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幾種:

1. 作出一定的給付以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2. 向公益機構或者國庫交付一筆款項;

3. 作出其他公益給付;

4. 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

5. 行為人認真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人—被害人—和解),并對其薪給所造成的損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賠償,或者致力于進行賠償,或者;

6. 參加《道路交通法》第2b條第2款第2句或第4條第8款第4句規定的學習班。

對于條件和指令的執行,檢察官應為被指控人確定期限。在第2句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和第6項情形中,期限最長為6個月,在第2句第4項情形中,期限最長是一年。檢察機關可以嗣后撤銷條件和指令,以及對期限延長一次,為期三月;經被指控人同意,

檢察院也可以嗣后規定和變更條件和指令。被指控人履行條件和指令時,行為可以不再作為輕罪進行追訴。被指控人不履行條件或指令時,不退還他已經為履行作出的給付。第153條第1款第2句參照適用于第2句第1項至第5項的情形。

(2) 業已起訴的,經檢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對事實做最后一次審查的法庭終

審之前暫時終止程序,同時向被告人提出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規定的條件和指令。第1款第3句至第6句參照使用根據第1句所作的決定以裁定作出。對裁定不得提出異議。確認根據第1句發出的條件和指令得到了履行時,也使用第4句的規定。

(3) 在履行條件和指令期間,時效停止不計。

第153b條

(1) 法院可以免于刑罰的前提條件成立的時候,經對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意,檢察院可

以不予提起公訴。

(2) 業已提起公訴的,經檢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審判開始前終止程序。

第153c條

(1) 對于下列犯罪行為,檢察院可以不予追訴:

1. 在本法空間適用范圍以外實施的行為,或者在本法空間適用范圍以外實施的行為的共

犯在此范圍內所實施的行為;

2. 外國人在國內的外國船舶或飛行器上實施的行為;

3. 在《刑法典》第129條和第129a 條并分別結合第129b條第1款的情況下,團體

(Vereinigung)不在或主要不在國內以及在國內實施的參加行為具有從屬意義,或其緊緊只具有成員資格。對于根據《國際刑法典》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適用第153 f條。

(2) 檢察院對一項行為可以不予追訴,如果在國外犯罪嫌疑人已因該項行為被執行一項

刑罰,并且在國內可能判處的刑罰在折抵外國刑罰后失去意義,或者被指控人在國外已就該項行為被判決無罪,而且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3) 檢察院也可以對通過在本法空間適用乏味以外從事的活動而在該范圍內實施的犯罪

行為不予以追訴,如果程序的進行可能會給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造成嚴重的不利情況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與追訴相抵觸。

(4) 業已起訴的,在第1款第1、2項及第3款情形中,檢察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個階

段撤回起訴和終止程序,如果程序的進行可能會給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造成嚴重的不利情況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與追訴相抵觸的。

(5) 程序對象是《法院組織法》第74a條第1款第2項至第6項和第120條第1款第2

項至第7項規定的犯罪行為時,這些職權由聯邦總檢察長行使。

第153d條

(1) 如果程序的進行可能會給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造成嚴重的不利情況或者有其他的重大

公共利益與追訴相抵觸時,兩幫總檢察長可以對《法院組織法》第74a條第1款第2項至第6項和第120條第1款第2項至第7項規定的犯罪行為不予追訴。

(2) 業已起訴的,在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聯邦總檢察長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撤

回起訴和終止程序。

第153e條

(1) 程序對象是《法院組織法》第74a條第1款第2項至第4項和第120條第1

款第2項至第7項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時,如果行為人在行為實施之后以及該行

為被發現之前,對消除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存在、安全或者憲法秩序的危險

而有所貢獻的,經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20條規定有管轄權的高等州法院同

意,聯邦總檢察長可以對此種行為不予追訴。如果行為人在行為實施之后,向

有關部門公開了其所知的與其行為有關聯的叛亂、危害民主法治國家,或叛國

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圖方面的情況而做出這樣的貢獻時,同樣適用此規定。

(2) 業已起訴的,經聯邦總檢察長同意,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20條規定有管轄

權的高等州法院可以再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終止程序。

第153f條

(1) 對于《國際刑法典》第6條至第14條規定的應收刑罰處罰的行為,在第153c

條第1款第1項至第2項至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再并且也不會在本國停留,

檢察機關可以不予起訴。在第153c條第1款第1項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

國人,只有在行為被一個國際性法院或者行為發生地過或者被害人國籍國所追

訴時,檢察機關才可不予追訴。

(2) 檢察機關尤其可以按照對《國際刑法典》第6條至第14條應予刑罰處罰的行為,

在第153c條第1款第1項至第2項情形下,不予起訴,如果:

1. 不存在德國人實施該行為的嫌疑;

2. 行為不是正對德國人而實施;

3. 行為嫌疑人不再并且也不會在本國停留;

4. 行為已受到一個國際性法院、行為發生地國、行為嫌疑人國國籍國或者被害人國籍

國的追訴。

對于在本國停留、因某一在國外實施的行為而受到指控的外國人,如果符合第1句第2項和第4項規定的條件,而將其移交至一個國際性法院或者引渡至起訴國是允許的并且由此意圖,則同樣適用于本款規定。

(3) 在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情形,已經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可以在訴訟程序的

任何階段撤回起訴并終止程序。

第154條

(1) 檢察院可以對一項行為不予追訴;

1. 如果追訴可能導致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對于因其他行為已經對犯罪嫌疑人發生法律

效力的或者可能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來說,并非十分重要;

2. 此外,如果在適當期間內不可能對該行為作出判決,以及如果對犯罪嫌疑人已經發生法

律效力的或者因其他行為可能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組一隊行為人產生影響并足以維護法律秩序的。

(2) 業已提起公訴時,法院可以依檢察院申請在任何一個階段暫時中止程序。

(3) 如果程序系銀考慮到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為而被判處發生法律效力的刑罰或保安處

分措施而暫時終止,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搓死嗣后被撤銷,如果尚在追訴時效內,程序可以重新進行。

(4) 如果程序系因考慮到其他行為可能對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而暫時中止,如果

在追訴時效內,程序可以在對該其他行為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個月內重新進行。

(5) 法院暫時是中止程序的,重新進行程序需要有法院的裁定。

第154a條

(1) 如果一項行為值可以分割的單個部分,或者違反數項法律之同一項行為的單個法律

違反:

1. 對于可能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或者;

2. 對于因其他行為已經對犯罪嫌疑人發生法律部效力的或者可能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

措施來說,并非十分重要,則對該項行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法律違反,可以不予追訴。第154條第1款第2項相應適用。限制追訴的情況應當記載于案卷。

(2) 收到起訴書后,經檢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階段對追溯范圍加以限制。

(3) 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階段將一項行為中被排除的部分或者法律并違反重新納入

程序。對檢察院提請重新納入的申請應當準許。將一項行為中為排除的部分重新納入程序時,第265條第4款相應適用。

第154b條

(1) 如果被中控人因犯罪行為而被引渡給外國政府,對該項行為可以不予提起公訴。

(2) 如果被指控人銀其他行為被引渡給國外政府或被遞交給一個國際刑事法院,并且因

國內追訴可能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相對于他在國外已被判處或者可能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來說并不重要,適用相同規定。

(3) 被指控人被驅逐出本聯邦法律效力范圍之外者,也可以不予提起公訴。

(4) 在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中,如果已經提起公訴的,依檢察院申請法院應暫時中止程

序。第154條第3款至第5款相應適用,但第4款規定的期限應改為一年為準。

第154c條

(1) 以揭發犯罪行為相威脅而實施了脅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條、第253條)

的時候,對于被以揭發相威脅的行為,檢察院可以不予追訴,如果鑒于該行為的嚴重程度,可以對該行為免于處罰時。

(2) 被害人對脅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條、第253條)提出指控(第158條),

而這是以被害人實施的一項輕罪為前提的,檢察機關可以對該項輕罪不予追訴,如果鑒于該項行為的嚴重程度,可以對該項行為免于處罰。

第154d條

對輕罪是否提起公訴,取決于應應當依照民法或行政法予以評價的問題之評價的時候,檢察院可以規定一個期限,以便在民事爭議程序或行政爭議程序中解決這一問題。對此要通知告發人。如果期限屆滿尚未得出結論,則檢查院可以終止程序。

第154e條

(1) 對于誣告或侮辱行為(《刑法典》第164條、第185條至第188條)應當不予

追訴,如果對被告發的或者所主張的行為為正在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幾率懲戒

程序。

(2) 已經提起訴訟或者自訴時,法院應當終止程序,直至對被告發的或者主張的行

為所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或幾率懲戒程序結束。

(3) 直至對被告發的或者主張的行為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或者紀律懲戒程序結束

之前,誣告或侮辱罪的追訴時效中止。

第155條

(1) 法院調查與決定之范圍僅限于起訴書中寫明的行為和通過訴訟所指控的人員。

(2) 在此界限范圍內,法院有權和有義務獨立行動;尤其是在刑法之適用上,法院不受

提出的申請之約束。

第155a條

檢察院和法院在程序的任何階段都應當審查,是否可以達成被指控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和解。在適當的情況下,他們應當促成和解的達成。不應當違背被害人的明確意愿而進行和解。 第155b條

(1) 為達成行為人—被害人—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目的,檢察機關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依

申請,向經其委托負責執行的機構移交必要的個人數據。如果給予信息會造成不成比例的耗費,為閱卷之目的,也可以向被委托機構移送案卷。應告知非公共機構,向其移交的數據只能用于行為人—被害人—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目的。

(2) 只有對執行行為人—被害人—和解和損害賠償具有必要性,以及不違背有關人員值

應受保護之利益時,受委托機構才能對根據第1款移交的個人數據進行處理和使用。只有在有關人員表示同意,并且對于執行行為人—被害人—和解和損害賠償具有必要性時,受委托機構才能提取數據以及對被提取的數據進行處理和使用。在活動結束后,受委托機構應在必要的范圍內向檢察機關或法院進行匯報。

(3) 如果受委托機構是非公共機構,在數據并非來自會源于數據庫時,《聯邦數據安全法》

第三編亦應適用。

(4) 受委托機構應在刑事訴訟程序結束之后的一年之后,德國《刑事訴訟法》銷毀材料和第2款第1句和第

2句所描述的個人數據。檢查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受委托機構程序結束的時間。

第156條

審判程序開始后,不能撤回公訴。

第157條

本法所稱的“被訴人”,指已經對他提起公訴的被指控人,“被告人”,指已經決定對他開始審判程序的被指控人或者被訴人。

第160條

(1) 通過告發或者其他途徑,檢察院一旦了解到有關犯罪行為嫌疑時,應當對案件事實

進行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2) 檢察院不僅應偵查證明有罪的情況,而且還要偵查證明無罪的情況,并且確保有喪

失之虞的證據。

(3) 檢察院的偵查也應當延伸到對確定行為之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義的情節。微詞目的

檢察院可以使用法院助理。

(4) 所采取的措施不得違反聯邦法規定的或相應的州法律規定的專門的適用規則。

第161條

(1) 為了第160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目的,檢察機關有權要求搜有公共機構提供

情況;如果其他法律條款對其權利未作任何特殊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自行或通過警察機關部門及官員進行任何形式的偵查。警察機關部門及官員富有執行檢察機關請求或委托的義務,并且在此種情況下有權要求所有公共機構提供情況。

(2) 如果本法規定的一項措施僅允許對一定的犯罪行為產生懷疑時適用,則通過根絕其

他法律所采取的相應措施而獲取的有關個人情況的數據,未經被采取措施人員的同意,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僅為查明該種犯罪行為而作為證據適用,而且為查明該種犯罪行為根據本法亦會命令采取該種措施。第100條第5款第3項不受影響。

(3) 在依據警察法進行的非公開偵查中,通過使用技術手段在屋內或屋外獲得的有關個

人情況的數據,在遵守比例性原則的前提下,只有在作出命令的機構之所在地方法院(第162條第1款)確認了措施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處于證據目的被使用(《基本法》第13條第5款);在有遲誤危險時應嗣后毫無延誤地獲取法官決定。

第161a條

(1) 證人和鑒定人負有應傳喚前往檢察院,就案件作出陳述或者鑒定的義務。除另有規

定外,第一編第六、七章關于證人和鑒定人的條款相應適用。附誓詢問權保留給法官。

(2) 證人或者鑒定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拒絕時,檢察院有權采取第51條、第70條和

第77條規定的處分措施,但是拘留權保留給法官;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提請拘留的檢察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3) 對檢察院根據第2款第1句所作的決定,可以申請法院決定。除非《法院組織法》

第120條第3款第1句和第135條第2款有不同的規定,對申請由檢察院所在地之州法院決定。第297條至第300條、第302條、第306條至第309條、第311a條以及關于負擔抗告程序之費用的條款相應適用。對法院的決定不得提出異議。

(4) 檢察院請求其他檢察院對證人或鑒定人進行詢問時,受請求的檢察院也有權行使第

2款第1句的權利。

第163條

(1) 檢查機關部門及官員應對犯罪行為進行偵查,作出所有不允許延誤的命令,以避免

產生調查案件真相的困難。為此目的,他們有權請求所有公共機構提供信息,如果其他法律條款對其權利未作特殊的規定,再有延誤危機時亦有權要求提供信息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偵查措施。

(2) 警察機關部門及官員應當毫無延誤地將案卷送交檢察院。如果認為有必要迅速地進

行法官進行調查時,可以直接 地方法院送交案卷。

第164條

在現場執行公務時指揮公務行為的官員,對故意擾亂他的公務活動、抗拒執行他在職權范圍內發出的命令者,有權決定予以拘留直至他的公務活動結束,但拘留時間不得超過次日。 第165條

在有延誤危險時,如果不能與檢察官取得聯系,法院也可以無市檢察院的申請而采取必要的偵查行為。

第170條

(1) 偵查結果提供了足夠的提起公訴理由時,檢察院應當對向按鍵有管轄權的法院

遞交起訴書提起公訴。

(2) 否則,檢察院應當終止程序。終止程序時,檢察院應向曾作為被指控人受過詢

問或者對他前法國逮捕令的被指控人作出通知;如果被指控人請求予以通知或

者對通知有特別利益的,同樣適用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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