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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責任概念解析
在日常生活或是工作學習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會接觸到證明吧,證明就是用可靠的證據證明有關人員或事情的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寫好證明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證明責任概念解析,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證明責任概念解析1
摘要:關于證明責任概念的含義至今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探討了證明責任概念的形成和發展,從證明責任作為一種機制本身應有內含來界定了證明責任的概念和意義,并進一步闡釋了正確認識這一概念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筆者認為在沒有厘清證明責任的含義時,就難以正確把握證明責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構的問題。
關鍵詞:訴訟;證明責任;概念
一、引子
證明責任理論從誕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研討的核心課題之一。可以毫不夸張的說,在浩如煙海的訴訟法學著作中,學者們論述得最多的就是證明責任。眾所周知,法作為規范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作為規范人們的行為的社會規范和作為裁判準則的強制規范。一般情況下,裁判實際是以抽象的法律規范為大前題,以具體的事實作為小前題,然后得出其結論這種三段論式的操作過程。這個過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適用的具體過程。法律適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須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如加以認定。事實的認定又只能依靠證據,當事實不能認定時,勢必存在誰承擔敗訴后果的問題,也就是最簡單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問題。德國著名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指出證明責任制度是“民事訴訟的脊梁”。足見證明責任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2]
在我國,從九十年代開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成了社會改革在審判領域的直接體現在,成了這一領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雖然涉及民事審判制度的各個方面,但毫無疑問,民事證據制度改革在民事審判改革中占據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整個系統工程中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進程也最快。盡管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證據制度改革為切入點,現在也仍然有學者將落實公開審判制度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證據制度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關于民事訴訟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觸及證據制度,并且自然地將證據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從審判的邏輯結構來看,民事審判結構的搭建是以證據制度為骨干和基礎的。而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點就是證明責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3]證明責任的強化和落實體現在當事人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時不利后果的實在化,而不是像過去那樣,只是學者們在喊“狼來了”。當事人只能從自己不能證明中去尋找敗訴的原由,而無法從法院方面追究敗訴的原因。舉證責任對中國的律師已不是生僻的法律術語。
與改革的發展模式相同,關于舉證責任的實踐早已走到理論的前面,當理論界還在探討舉證責任的性質時,不少法院已經將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擺在了每一個當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審判改革的強勁東風,許多中高級法院都制定了《證據規則》,并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重要的顯形成果。該規則中最重要的內容就是證明責任及證明責任的分擔。然而,在面臨證據規則時,我們還是應當問一下證明責任究竟是何含義,它意味著什么,為什么證明責任要這樣分擔等等。遺憾是人們在一開始提出強化舉證責任時,并沒有真正地去追問一番,似乎這是一個人們早就認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們多年以來一直把它束置高擱而已。仔細思索,其實并非如此。教科書也并沒有給我們明晰的說法。因為,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我們實際上沒有真正系統地接納過證明責任制度和證明責任制度依存的理論。
證明責任或舉證責任的概念是“舶來品”。人們對許多法律上的“舶來品”時,常犯兩種錯誤:一是不顧使用的各種環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實際拋棄了所值借鑒的東西,只留下了一個外殼,把該理論中最基本和最有價值的東西拋棄了,即所謂“買櫝還珠”。要避免犯這兩種錯誤應做到二點:其一,真正了解所引進借鑒的事物,了解該事物在“原產地”的運作情況,了解該事物生存發展的環境,了解該事物的發展趨勢。其二,充分認識移植地的各種環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筆者在本書中熱衷于較詳細地介紹和研究證明責任的出發點正是基于上述第一點。同時,我們還應當注意,作為一種反映法律適用領域中普遍規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適性,應當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隨便加以改造,人為地為了某種“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隨之改變該制度的機能。不能實現該規范的作用。
證明責任問題不是一個孤立的問題,它涉及到訴訟的基本模式、辯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訴訟基本價值范疇等等周邊問題。
證明責任概念解析2
一、證明責任的概念
證明責任是指提出證據證實或者反駁所述事實的義務。其核心內容是:誰負有義務提出證據以及在何種情形下提出證據。
二、證明責任有哪些特征
1、證明責任主體的法定性。證明責任主體是在訴訟中須承擔證明義務的主體。無論是在哪種訴訟制度下,承擔證明義務的主體都是法定的,現代各國盡管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各有迥異,但是在通過法律對證明責任主體進行明確具體地規定這一點上是一致的'。
2、證明責任適用條件的特定性。如果在各個訴訟環節中的程序性事實和裁判依據的實體事實都十分清楚,沒有任何爭議,那么就可直接按程序法推進訴訟并依據實體法的規定做出裁決,而不需要適用證明責任的規則。只有在事實真偽不明或法官對該事實真相沒有形成確信時證明責任才有完全的意義。
3、證明責任與訴訟主張的緊密聯系性。證明責任從其產生時起就與訴訟主張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提出訴訟主張的人毫無疑問要對其提出之主張事實的真實性進行證明,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即便在證明責任倒置的情況下,提出訴訟主張的人也要對案件的初步事實做出說明。
4、證明責任的強制性。證明責任是法律規定責任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必須履行的一種法律義務,如果責任主體沒有履行該義務,則可能要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如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若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就可不立案或要求其撤訴;普通的刑事案件中,承擔證明責任的控方若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則要承擔其控訴主張不能成立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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