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執行程序公正之我見
這幾年,全國各級法院狠抓執行工作,積極探索執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徑,大量執行案件得以順利執結,執行工作迎來了新局面。然而,我們應該清醒的看到,“執行難”并沒有從根本上克服,執行工作遇到困難仍然存在,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執行工作又將面臨新的挑戰。新的時期,執行工作將向什么方向發展,執行工作最終價值取向又是什么呢。 當前,關于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理論界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執行工作應當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作為最終的目的。這一觀點認為只有將法律文書的內容落到實處,權利人的權益才能得以保護,執行工作才有意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程序公正在先,債權實現列后”是執行工作的最終價值取向,這一觀點認為沒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債權實現只能成為空談。仔細比較一下這兩種觀點,我們就會發現,這兩種觀點爭論實質就是過程和結果的爭論。是結果更重要還是過程更要已成為執行工作價值取向最樸素哲學基礎。那么,誰更重要,這就要從執行工作本身的特性來分析。我們知道,執行工作和審判工作一樣,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執行工作很大的一個特點就是它是一種社會救濟手段,救濟這個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以維護社會的平衡。既然是一種救濟手段,它就不是萬能的,這就好象醫生,不論醫術有多精,也不可能治好所有的病。執行中,債權人的債權能否最終實現,取決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關于履行能力,理論界認為可分有履行能力、相對有履行能力和絕對無履行能力之分。如果是前兩者,債權人的債權也許可以實現,當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但如果被執行人絕對沒有履行能力,那么法院的執行工作只能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債權人通過司法救濟程序所得到的只能是對其債權法律上的認可,而無任何實質意義上的補償。可見,執行工作的最終結果是實現了債權還是沒有實現債權最終取決于被執行人的客觀履行情況而不是執行工作的本身,這種客觀情況到底如何其實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風險。風險無處不在,市場經濟中更是如此,風險的最終承擔者只能是債權人本身而不是法院。打一個很普通的比方,你將錢借給他人的一剎那,你就應該意識到你有可能得不到償還,如果最終因為債務無力履行而執行不能,你不能歸責于法院的執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擔這份損失。既然執行工作的結果不是執行工作所能決定的,那么,結果的追求顯然不能作為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在二選一的情況下,執行程序的公正才是執行工作最終的價值取向。為什么會選擇公正這個字眼,這是因為“公正與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題,執行工作作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自然也不例外。可能有人會說,程序公正作為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是不是意味著我們只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而放棄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這是一種走極端的想法。其實恰恰相反,我們追求執行程序的公正,正是最大程度上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服務的。司法程序的設置,決不是可有可無的形成,從法理學的角度講,程序違法就是實體違法。執行程序公正公正是執行結果的保障和前提,沒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債權人權益的實現更是一句空話。當然,程序公正同樣不可能絕對的保證法律文書內容的最終實現,而這恰恰是執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所決定的。 既然執行程序公正是執行工作的最終價值取向,那么以什么樣的標準來衡量程序公正呢?筆者以為可從以下五個方面: (一)執行程序的獨立性。法治國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權威的樹立,而法律的權威是通過獨立的司法來實現的。一方面,執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執行權與審判權一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權力。法官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執行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人民法院嚴格執法、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條件。而在行政權力一貫強大的我國,司法的獨立程序往往要受到來自政府部門的影響和左右。所以,在這樣的背景下,強調司法獨立就顯得尤為重要。否則,一個處處受制約、受干擾的法院又如何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執行,其結果只能使法律規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發揮不出應有作用,法律尊嚴也就無存,司法公正也就無本;另一方面,執行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力,隨著執行權所調整的范圍的不斷擴大,客觀上也要求執行程序不同于訴訟程序,即執行程序也應具有獨立性,實現立法上的審執分離,以克服我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 (二)執行程序的合法性。根據法理學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則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當,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標。程序違法即意味著實體違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全面體現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證,否則,必然有損于法律的威嚴并導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執行程序的各個環節,如執行管轄、取證、合議、采取強制措施等,均應在制定獨立的執行法律時以具體的、操作性強的條款加以明確,目前,我國有關執行方面的法律規定還很不完善,原則性、粗線條的規定較多,不便于操作。相信即將頒布的《強制執行法》又將成為執行工作歷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執行程序的公平性。無論是法的創制還是法的實施,都要求程序的合理、公平,通過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規定,確保司法公正,更好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執行實踐中,它要求我們在執行管轄上,既不得受理無管轄權的案件,也不得拒絕受理有管轄權的案件,在審執結合上,既要堅持嚴格執法,又要堅持平等保護所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對當事人一視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執行中的人為因素,抵制來自各方面的干擾。但對于當事人而言,無論人民法院是否嚴格依法執行,都可能有公正與不公正兩種截然相反的感覺。對此,我們應在加強對當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時,注重提高其對法律權威、人民法院獨立執行權威的認識,講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執行程序的公開性。程序公開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標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近年來,“執行難”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難題。其原因應當說是多方面的,但傳統的執行方式中所表現出來的執行程序公開度不夠,缺乏有效的監督是其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追求正義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開的,透明的,正如肖揚院長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強審判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故此,在執行工作中強調程序的公正和公開,強調陽光下的操作就顯得尤為重要。 (五)執行程序的高效性。公正與效率永遠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題,執行工作也不例外。公正的執行程序應當體現在公民能夠很快的實現其權利,避免程序上的繁瑣和極端形式主義傾向。同時,執行程序也應當及時終結,執行期限不可以遙遙無期,任何遲來的公正都可能構成不公正。因為在更多時候,合法權益的實現都帶有極強的時效性。執行期限拖延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會形成極大的損失和浪費。但是,每一項程序的設計,又都是為了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參與程序過程,充分行使其權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這些程序對公正執行的實現又是必不可少的,減少任何一個環節,都會增加司法的不公。因此,執行實踐中,那種為了追求效率而不考慮程序要求的做法,也是錯誤的。真正意義上的執行高效性要求,應當是建立在正當程序基礎上的對執行程序的適當、必要簡化。可見執行工作的高效與正當程序性要求是辯證統一的關系。 明確了執行程序公正的衡量標準,我們也就找到了一面鏡子。通過這面鏡子,我們可以發現種種干擾、阻礙執行工作的因素。筆者認為,當前,執行工作面臨的阻力主要可分為三大部分: (一)執行工作的外部阻力。主要表現為:第一,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這是阻礙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最主要原因,前面已說過,執行工作同樣要求獨立,不具有獨立性的執行工作必然導致執行的不公。實踐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門對一些企業“掛牌保護”,尤其是一些涉府企業。法院一旦執行到這些企業,政府便會以種種理由干涉,設置種種障礙。由于財政和人事的不獨立性,法院對政府的干涉往往顯得無能為力。第二、社會法制觀念淡薄,被執行人拿到法院的法律文書,并不是考慮如何積極履行法律義務,而是逃避執行,導致“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的“四難”被動局面。更有甚者,無視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暴力抗法,以權壓法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都嚴重干擾了執行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執行工作的內部阻力。這些阻力是由于法院執行工作的本身不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造成的。表現為:第一、執行工作獨任制帶來的弊端。所謂執行獨任制是指,在對具體案件的執行中,從審查執行法律文書的合法性到處理執行異議,再到實施強制執行,由特定的執行員一人經辦到底。目前,全國絕大多數法院仍然采用這樣的執行工作方式。這種執行運行機制弊端明顯:1、執行權能不清晰,執行權力過于集中。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執行異議審查權集于獨任執行員或執行合議庭一身,權力失衡,缺乏制約。2、缺乏有效監督機制,容易導致“執行亂”。由于權力的集中,執行員行使權力的隨意性大,很容易導致“執行亂”的發生,如消極執行,使案件久拖不執;在沒有得到有效執行的情況下,將訴前和訴訟保全的財產擅自解封;對申請人提供的財產線索不查不找,漫不經心;故意對執行財產提高評估價,造成執行不能的態勢,損害債權人利益等等。3、執行人員濫用執行權,影響司法公正。獨任制從某種意義上講又給了執行員濫用權力,枉法執行的機會。“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暗箱操作,搞錢權交易,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司法公正。4、執行人員【執行程序公正之我見】相關文章:
試論程序公正在強制執行中的價值05-01
程序公正論05-01
論程序公正05-01
淺議程序公正05-01
論程序公正論文05-01
執行救濟制度之我見05-01
試論程序公正與審判監督05-01
內控系統評審要點及程序之我見04-27
執行程序中代位執行的運用05-01
司法何時權威-對程序公正價值的再思考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