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展示淺析論文
刑事證據展示,在西方稱為證據開示或證據發現,是指案件提起公訴后到法院正式開庭審判之前,公訴人與辯護律師之間互相出示擬在法庭審判中出示的案件證據的一種活動。
刑事證據展示,可以實現控、辯雙方的對等性,突出庭審重點,使控、辯雙方在庭審前掌握對方證據,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更好地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穩定,確保司法訴訟公正。
我國庭審制度的改革,由過去的糾問式向現代的控辯式方式轉換是司法進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標志。但由于與之相配套的證據展示制度沒有實現,形成控辯雙方的不對等性,偵查起訴機關擁有廣泛的偵查權和先進的技術裝備,可以廣泛收集證據,并以國家為其強大后盾,而辯護方則顯得勢單力薄,這就使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重要環節上形成了不對等性,動搖了控辯式庭審方式賴以存在的公平基礎,妨礙了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健康發展。由于我國沒有實行庭審前控辯雙方證據展示制度,從而使控辯雙方在庭審前盡可能少地讓對方知道自已的證據及重要證據,而在法庭上卻突拋秘密“武器”奇襲對方,導致庭審的無序和混亂,從而影響庭審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復開庭。既降低了訴訟效率,也影響了訴訟公正,因此實行刑事證據展示制度是訴訟歷史發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證據展示是與控辯式審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種程序,現在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采用,我國的證據展示現處于摸索階段,因為要實現證據展示制度,現在還沒有具體的模式參考,而證據展示的實現,不是司法機關哪一家就可以確定的,需要檢、法、律師三家經過協商,共同完成。作為一項與審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為了充分發揮其優越性,應對證據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確定,使操作起來可以有法可依,對違反規定的做到違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運行。
結合實踐,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證據展示應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證據展示的時間
證據展示的時間十分關鍵和重要,什么時間進行證據展示十分講究,證據在什么時間進行展示效果最好呢?總的說來,證據展示時間是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以后,法院開庭審理之前這段時間,時間過早,律師有些情況未調查,不利于全部證據的展示,過晚則造成時間倉促,證據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應在開庭審理前2-3天進行證據展示比較適宜,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開庭時間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通知辯護人出庭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也就是說開庭的三日前,公訴人、辯護人都已明確開庭時間,且距開庭時間已近,案件接手已經歷了一段時間,該調取的材料都應調取完畢,這時進行證據展示,有利于全部證據的展示,可防止雙方在庭審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襲擊,造成不良效果。
二、證據展示的地點
證據展示的地點,根據現狀,選擇在檢察機關比較可行。公訴人的工作環境相對固定,而律師由于工作關系,會東奔西跑,行跡不易固定,而且律師事務所人多混雜,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檢察院則有比較寬松的環境,實踐中檢察院的刑檢部門大都設有“律師會見室”,可以將“律師會見室”同時用作“證據展示室”。此外,有關的案卷材料和相關證據也都存放于檢察院,因此證據展示的地點應選擇在檢察機關。
三、證據展示的范圍
證據展示是相互的,也是對等的。既有檢察機關向辯護方的展示,也有辯護方向檢察機關的展示。檢察機關擁有偵查部門調取的證據和自行補查取得的證據,但其證據主要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當然也可能有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辯護律師根據其職能其擁有調查取證權,根據辯護律師責任,他會收集到一些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證據。因此,證據展示的范圍,對檢察機關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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