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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非道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定性問題
行為人在非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3號《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2款已有明確規定,即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但是筆者認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是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犯罪,有著本質的區別,確定為過失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更符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精神。 一、非道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行為。在非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即主要在鄉村自行修建的道路、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住宅樓群道路、機關團體單位的內部道路以及廠礦企事業的專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雖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特征,但這些非道路同樣是公眾經常出入的地方。在這些非道路上行駛,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同樣會給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帶來危險。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侵害的社會關系應該是公共安全。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由此可以推斷,在非道路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由于我國刑法分則未規定在非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構成何罪,所以,可將這種犯罪歸類于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非道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為確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科學 筆者認為,對在非道路上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確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過失致人死亡罪更科學,主要有三點理由: 首先,法釋?2000?33號司法解釋規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表面上看似無不妥,但此罪侵害的客體是人的生命,與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侵害公共安全這一客體比較是有本質區別的。這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社會危害性,其首先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在這種公共安全下才對特定人的生命產生侵害;而過失致人死亡罪,其首先危害的就是特定人的生命。 其次,從刑法立法精神來看,在非道路上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以及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均應構成同類犯罪,而法釋?2000?33號司法解釋卻規定分別按重大責任事故、重大安全事故、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很顯然,該司法解釋規定了的三個罪,分別侵犯了兩種不同的客體,即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客體是公共安全,而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而在一般情形下,由相同的主觀因素,實施相同的侵害行為,侵害同一社會秩序,只不過造成了多種后果,所以應定一罪為宜,而不宜在不同的客體分別定罪。 第三,從處罰結果來看,司法實踐中對非道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其量刑幅度為:“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中有“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形的,其量刑幅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情形的,才“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這兩罪的量刑幅度看,對非道路交通肇事犯罪,如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很顯然,前者的處罰重于后者。這對在非道路上交通肇事的肇事者來說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是不公平的。但是,以過失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它的量刑幅度則和交通肇事罪基本一致,即“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最低刑種也是拘役。【非道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定性問題】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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