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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及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新刑法第395條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它在打擊腐敗分子上發揮了不可磨滅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體、客觀特征和法定刑上存在著立法上的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并且該罪在配套制度上如個人財產申報制度、金融監管制度和監督制約制度等的建設方面也需要加快工作的步伐。只有這樣從立法與制度兩個方面進行完善和加強,才能使該罪更加有效的打擊貪污腐敗勢力,為社會經濟的健康、有序的發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關鍵詞]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制度建設 反腐敗
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和建設的不斷深化,在整個社會處于轉型這一不確定的時期,少數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部分領導干部放松了對自己的要求,攀比之風日漸盛行,整個社會的反腐倡廉呼聲日益高漲,這些引起了全國人大、黨中央的高度重視。為此,我國在1997年新刑法中制訂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截堵性的條款對腐敗分子給予法律上的制裁。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這一截堵性的條款暴露出其在功利立法上的考慮不周和在其前置制度建設上的不健全。這就需要理論界與時俱進的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議,從而使該罪更貼近實際打擊腐敗勢力的需要。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現狀
所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的超過合法的收入,且差額巨大經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行為。①該條款的設立是國家立法機構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現象日益嚴重,少數國家政府官員聚斂財富而司法機關限于實際情況難以查明其真實來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擊貪污腐敗行為,彌補了我國反貪立法的漏洞,是“從嚴治吏”的歷史經驗的總結。因此,有些學者贊譽其為“懲治腐敗的利銳武器”。②但是,綜觀這些年來的司法實踐,這把“利銳武器”似乎并不銳利,甚至它成為一些貪官們的“避風港”“保護傘”,成為貪污、受賄罪的附帶罪名,更有甚者成為各別地方貪污腐敗勢力自保的“最后一張王牌”。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在1988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予以規定的。1997年全國人大通過并頒布的修訂刑法,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在第395條第一款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差額予以追繳。由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設立以來,似乎就成了貪污賄賂分子的一項附帶罪名,從來沒有哪一個腐敗分子單純因為被查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實際上,一些腐敗分子正在享受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輕緩刑罰的好處:無論貪污受賄多少,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貪污受賄的蛛絲馬跡,最終即使巨額財產 被發現,也只是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輕松受罰。因此,對于該罪無論在立法完善上還是在 司法制度中都存在著眾多的問題。從立法的完善上看主要存在著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從該條款的犯罪主體來看。該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但在司法實踐中可以發現那些已經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即使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卻也很難受到法律的制裁,該罪特殊的犯罪主體限制了它的法律威力的實施!因此,我們應當對該罪的犯罪主體加以重新界定,在此我們可以借鑒香港地區《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擁有無法解釋之財產罪”規定:(1)任何人士,如屬政府雇員或曾為政府雇員,而——(a)所維持之生活標準,高于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之標準者;(b)所支配之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之薪俸不相稱
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圓滿之解釋,說明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標準,或如何能支配該等財富或財產,否則即屬違法。③它明確的規定了無論是現任的還是曾任的政府雇員,只要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刑罰。仿照這樣規定我國的刑法第395條才能真正有利于我國的反腐敗工作的長期、有效、切實的開展下去,才更符合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和在我國已經加入WTO的情況下與國際的司法規范接軌。所以,我們建議將下列人員納入該罪的特殊主體: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和行政機關以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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