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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抗訴條件中對“新的證據”的認定

時間:2023-05-01 02:16:55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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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抗訴條件中對“新的證據”的認定

摘要:民事抗訴中的新證據問題一直是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較大、難以把握的問題。而如何理解新的證據成為是否透徹理解法律條文的關鍵問題,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對新證據的情形進行了進一步明確,但對其具體適用問題并未涉及。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時對新證據的認定與適用直接關系到其監督職能的實現,因此檢察機關對新證據的認定與適用應當有一個寬嚴適中的標準,以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的平衡。[1]本文對民事抗訴條件中的新證據進行了理性思考,提出了具體的意見。

關鍵詞:民事抗訴;再審程序;新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此規定作為五種應予再審的情形之一,比較籠統原則,實踐中不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則對再審新證據的概念、提出時間及其他具體適用問題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由此可以看出,再審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肯定的,但是,再審新證據畢竟是對舉證時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對再審新證據的取舍標準放之過寬,必將使舉證時限制度形同虛設,損害程序的及時終結性,民事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司法救濟程序,應當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之間,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間同時兼顧,求得價值平衡,因此,肯定再審新證據的地位,合理界定“新證據”的條件,是當前再審程序適用中應當堅持的方向。筆者現就民事再審新證據談幾點粗淺的認識。

一、“新的證據”的內涵

筆者認為,“若從哲學角度而言,可分為自身客觀原因和外界客觀原因。所謂自身客觀原因,是指能夠被當事人克服的客觀原因,只是當事人出于對金錢、時間等成本的考慮而未果。而外界客觀原因,則是當事人無法克服的,即有可能是不可抗力或是第三人原因所阻卻的證據,比如證人在國外逗留而聯系不上等情況。”[2]而“在新證據問題上,應持從嚴的態度,即將自身客觀原因歸結為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失,比如在生病住院、出差在外的情況下,當事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取證,而經濟上的考量更不足為當事人獲得庇護之理由。所以,此處客觀原因,應限定為外界客觀原因,即當事人意志所無法控制的外界原因,無通過主觀努力實現之可能。”[3]

二、“新的證據”的相關要件

1、再審新證據的形式要件

再審新證據形式要件主要是從證據形成時間上去考量。首先,再審新證據一般是申請再審時新提交的證據。其次,再審新的證據一般是指新發現的證據。對于原來就發現的證據,當事人沒有及時提交,應當分析當事人的主觀心態和證據的重要性。

2、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件

再審新證據實質要件主要是從再審新的證據與原審主要訟爭事實的聯性上去考量。具體屬性應當包括以下:首先,再審新的證據應當具有重要性。即再審新證據具有嶄新性要求。并且在原審未發現并提出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但是證明力尚不足以動搖原生效判決時,仍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不具有再審新證據的作用。其次,再審新證據與原審之訴的不可分性。民事再審程序是原審訴訟基礎上的延續和

3、再審新證據的主觀要件

筆者認為,我國應該根據我國特有的國情,逐漸倡導再審新證據主觀要件,并且在目前階段新證據的認定應當采用客觀標準。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監解釋》出臺后,又發布了《關于適用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其中第10條規定,法院對于新證據的認定,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即“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這也說明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的是客觀標準,并排除了當事人有輕微過失的情形。

三、新證據與舉證時限以及證據失權規則的關系問題

筆者認為如果將我國目前的舉證時限制度分為限期舉證和不限期舉證的后果兩部分的話,那么該制度中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沒有任何的不當或欠妥之處。但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堅持舉證時限制度的限期舉證的同時,法律實務界還需進一步探討證據失權的范圍和替代罰則。

四、不得以新證據界定的有關情形:

在具體把握抗訴條件時,我們還可以以“排除法”的方式來考慮如何界定新證據,也就是從反面就哪些證據不能界定為新證據。一般而言,下述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以拖延訴訟或實施證據突襲,一次性取得勝訴結果為目的,故意不提出的證據。

2、主觀原因因為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可歸納為隱匿證據的原因與怠于舉證的原因兩種情況。對于前者,被隱匿的證據顯然不能作為新的證據。第43條第1款規定的正是當事人在這種情形下提出的證據。對于由于當事人怠于舉證而遲延至舉證期滿后才提出證據的,當然也不能認為是積極履行了舉證義務。這種情形下,是否使其舉證行為產生失權效果,將取決于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因此,第34條第2款中規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3、原審庭審結束之后新形成的與原審不相關聯,或者形成新的事實以及新的訴訟請求的證據。

五、檢察機關調取新證據的適用

如何對待檢察機關自己調查取證獲得的新證據,在什么樣的范圍內承認是新證據,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對此,有人認為,對檢察機關依職權調取的證據進行確認,將會打破民事訴訟模式中雙方對抗力量的平衡。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完全可以申請法院予以調取。審判實踐中,一般將此類證據當庭向當事人出示,并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同意將該證據作為自己的證據向法庭提交,也就是說將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作為線索來對待。

注釋:

[1]李國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和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頁。

[2]章武生等.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黃松有.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p237。

(作者通訊地址: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江西 上饒 3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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