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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后訴訟時代的回歸
我國自古就有鄉治調解、宗族調解、行會調解、親鄰調解的法文化傳統。自民主革命時期始,在批判繼承傳統調解制度的基礎上,不斷賦予這一糾紛解決方式以新的內容和活力,逐步形成了現行的在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主持下,在自愿基礎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糾紛的人民調解制度。半個多世紀以來,人民調解制度在解決糾紛、緩解社會沖突、穩定社會秩序等方面發揮了不容低估的作用。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治國方略由“人治”到“法治”的轉型,使社會結構、社會成員的心理結構、乃至糾紛解決的行為模式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 被譽為“東方之花”的人民調解是否已成為“昨日黃花”? 在法治時代,人民調解賴以存在的正當性與合法性還有沒有現實基礎? 后訴訟時代的到來,是否蘊含著人民調解再度崛起的契機?后訴訟時代:糾紛解決體系的結構合理化
按照訴訟制度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將當代中國糾紛解決史分為三個階段:前訴訟時代、訴訟時代、后訴訟時代。“在中國,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稱為前訴訟時代,此后,進入訴訟時代。在前訴訟時代,訴訟不是解決糾紛的主要方法。隨著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經濟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多地依靠訴訟來解決糾紛。因此,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調解,逐漸不受重視。訴訟時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爭議解決方式的漸趨單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問題是高昂的訴訟費用耗費和時間耗費。社會復雜性、糾紛多樣性的增強,要求糾紛解決方式的多樣化。后訴訟時代是一個民事糾紛可以被多種方式合理解決的時代。
從1986年以來的統計數據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數量一路飚升
從前訴訟時代到訴訟時代,不僅訴訟解決糾紛的數量在增長,訴訟與人民調解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結構比例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1990年人民調解糾紛總量為740.92萬件,同年民事一審案件數量為291.6774萬件,訴訟案件相當于調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審案件數量達到336萬件,訴訟案件數量已經相當于調解案件的63.8%。 據有關人士介紹,2001年訴訟案件與調解案件的數量比例已經基本持平。縱觀1980年到2000年20年間,人民調解的組織建設和工作績效的發展趨勢,人民調解在90年代中期達到高潮后逐漸呈下滑趨勢,調解人員和調解糾紛數漸趨減少。“強訴訟、弱調解”的糾紛解決體系結構特征已經形成。一個社會的糾紛解決機能能否良性運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糾紛解決體系的結構決定的。訴訟時代糾紛解決體系結構的變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在法治化進程中對司法功能的強化;另一方面,對于司法的過高期望也導致了糾紛解決體系的結構失衡。訴訟時代的“強訴訟、弱調解”與前訴訟時代的“強調解,弱訴訟” 一樣,都是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失衡的表現。訴訟成本高昂、訴訟遲延和司法腐敗可以說是訴訟時代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失衡帶來的種種弊端的首當其沖者。從糾紛解決資源的供求規律看,當對一種糾紛解決資源的需求遠遠超過它的供給能力時,必然導致利用這種資源的困難性,成本高昂和遲延也就在所難免;隨著這種資源的稀缺性的不斷上升,掌握這種資源的人借以尋租的可能性也會加大,這就為司法腐敗營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間。糾紛的誘因是多方面、多層次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和途徑也應當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訴訟是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關鍵的一元,但是,訴訟的承載能力是有限的,負荷過重必然會損害訴訟的正當性根基-程序正義,進而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訴訟時代向后訴訟時代的過渡有其內在的必然性,或者說是一種合目的性與合規律性相統一的發展向度。后訴訟時代正是謀求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合理化的時代,它將在解構訴訟時代糾紛解決體系結構特征的同時,建構訴訟、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共同發展、相互促進的糾紛解決體系。暫時還難以對合理、均衡、良性互動的糾紛解決體系結構進行精確的量化,不過,改變“強訴訟、弱調解”的糾紛解決體系結構特征,健全人民調解制度,進一步充實和強化人民調解功能顯然是邁向后訴訟時代的第一步。
后訴訟時代、人民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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