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洋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與江蘇常州第二園林建設工程總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南洋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穎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劉興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利民,安徽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韋,安徽阜陽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州第二園林建設工程總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關河路卡子橋14號。
法定代表人:曹炳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永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根林,北京市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徽南洋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常州第二園林建設工程總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經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帆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于松波、劉貴祥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沙玲(代)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4年7月8日,海南京燕置業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京燕公司)與常州第二園林建設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約定:由園林公司承建京區美食娛樂城(后更名為南洋酒店美食娛樂城)二層框架結構土建工程,工程價款為1010296.41元,工期為199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在基礎工程完成三分之一時,京燕公司應向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0%,在一層樓面完成時,支付工程款的25%,在二層樓面完成時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驗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合同簽訂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根據京燕公司的要求,主體工程變為三層,并增加了門樓接建、舞廳接建、廚房接建等工程。
1995年3月18目,京燕公司與港商簽訂中外合資合同,約定成立安徽省南洋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酒店)。嗣后,南洋酒店作為發包方對園林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進行簽證,承擔發包方的權利義務。同年3月20日,園林公司與南洋酒店籌備處簽訂一份《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南洋酒店將南洋酒店美食娛樂城裝飾工程發包給園林公司,裝飾標準按三星級賓館標準;工程原則上按安徽現行裝飾定額和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園林公司主動降低一級收費費率,按二類工程費用定額綜合系數25.98%收取。概算工程總造價為600萬元,不執行預算包干,只作為預撥款的依據;工程保修期為半年,保修期內非人為因素造成的損失由園林公司負責維修,并承擔南洋酒店在返工過程中的經濟損失;開工日期為1995年3月20日,竣工目期為同年7月18日,如工程延期每日向南洋酒店支付罰款2萬元,因南洋酒店原因造成的延期則按實際情況延長;園林公司為南洋酒店墊資150萬元(含土建工程原墊資款50萬元),在雙方商定日期內,不計銀行利息(自園林公司為南洋酒店墊資時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止),如南洋酒店逾期償還墊資款,則處以每日千分之五的罰款。施工過程中,雙方于同年10月11日簽訂了《南洋酒店美食娛樂城裝飾工程補充協議書》,約定:因多方面原因,致使裝飾工程逾期未能竣工,自1995年10月15日起園林公司復工,至同年11月26日工程全部竣工,在西側“香港美食城”及外立面玻璃幕墻、鋁塑板裝飾工程完工之日起6日內,南洋酒店一次性撥付工程款60萬元,逾期付款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后,雙方委托阜陽地區建設銀行進行工程竣工決算。工程決算經確認后6日內,南洋酒店一次性支付總工程款的70%,余款分兩次付清(扣除園林公司5%的維修保證金〉,30日內付余款的50%,60日內全部付清。
1995年12月28日,雙方對園林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進行竣工驗收。1996年2月12日,園林公司將南洋酒店美食娛樂城土建、水暖、裝飾、電器施工決算書交南洋酒店。次日,雙方委托阜陽會計師事務所對南洋酒店美食娛樂城裝飾工程進行審計,約定審計時間20天,委托方預付工程總造價3‰的審計費。同年2月15日,園林公司預付審計費1.2萬元,南洋酒店沒有按其與園林公司的約定支付另一半審計費,審計未能進行。同年4月6日,南洋酒店在雙方未辦理工程交付手續的情況下,強行撬鎖使用南洋酒店美食娛樂城西樓美食城。截止1997年1月16目,南洋酒店向園林公司陸續支付了525.5萬元工程款,園林公司經多次向南洋酒店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成,遂向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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