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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審前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現行民事審判制度在效率和保障公正方面的弱點主要表現在暗箱操作、庭審形式化、重復開庭等方面。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對現行審判準備程序的功能、目的等定位失當造成的。審前程序改革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課題,它牽涉了一系列重要的訴訟理論問題,也對訴訟體系的構造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我國已經進行過一定的審前程序的改革,但并不順利,曾一度踏入“一步到庭”、弱化審前程序的誤區。這說明我國對于審前程序還缺乏系統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討。本文分析了我國現行審前程序存在的弊端和改革中出現的失誤,試圖通過借鑒國外審前程序的有關情況,結合我國法院的實踐狀況,力圖總結出審前程序的普遍特點、規律,為我國的審前程序改革提出一點可供參考的意見。一
一、審前程序的涵義和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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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程序即審理前的準備程序。對于其具體涵義,學者表述不一。但可概括為兩大類:一類即廣義上的定義:審前程序即審理前的準備,指法院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活動。另一類為狹義的定義:審前程序指為使案件達到適合開庭審理的目的而設置的,讓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之前確定爭議焦點和收集證據的訴訟程序。兩種定義相比較,前者未把審前程序當作一個有機的體系化的程序予以描述,后者則從根本上突出了審前程序的實質內容和本質精神,較為準確地確定了審前程序的內涵。因篇幅所限,本文僅對民事審前程序予以涉及探討。
(二)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19條對民事訴訟審理前的程序問題作了相關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步驟:(1)法院審查立案后送達起訴狀、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件;(2)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3)承辦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調查搜集必要的證據;(4)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開庭時間和地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頒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第五部分,也對庭前準備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內容與法典規定基本相同,只增加了法官應當“審查有關訴訟材料,了解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案情比較復雜的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兩方面的規定。
二、我國當前民事審前程序的弊端
上述有關規定,在長期的審判實踐應用中,其弊端已顯現得愈來愈明顯:
1、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具有濃重的職權注意模式特征。法院是審前程序中的主要主體,其所實施的一系列訴訟行為構成了審前準備程序的全部內涵。審前程序中權利義務的配置嚴重偏離當事人,屬于他們的權利義務非常有限,不利于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主觀性,如關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問題,未明確當事人舉證期限及舉證不能的后果。實踐中,審前活動中權利義務向法官過度傾斜,法官包攬大部分工作,負擔很重,而且,本著追求客觀真實的目的,又規定法院須按照實際需要依法自行調查搜集證據。這容易使法官先入為主,形成思維定勢而導致法官專斷,甚至暗箱操作,影響了法院的形象。
2、有違訴訟公正。訴訟公正,包括訴訟過程的公正和訴訟結果的公正,這二者都是訴訟公正的有機組成部分。訴訟過程的公正對訴訟結果的公正有決定性的作用。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實際上就是法官調查取證、查明案情的活動,這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庭審的地位,成為對判決形成有決定性作用的階段。法官在庭審之前已對案件的事實及處理結果有了成形的意見,其在庭審活動中就難以排除預斷,做到居中裁判,導致了“先審后開庭”、先定后開庭“的結果。使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活動形式化、使嚴肅的庭審活動形式化。與現代訴訟法所確立的公正、公開、辯論和直接言詞等訴訟原則相違背。此外,關于法官主動調查取證的規定,有可能會人為地造成拼命為一方當事人取證,使當事人雙方攻防力量失衡,審判有失公正。
3、影響訴訟效率、效益和安定。我國民訴法規定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亦未建立有效的審前程序,使當事人在開庭前的觀點和爭議焦點并未明確,鼓勵和放縱了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搞突然襲擊,甚至有部分當事人借機拖延訴訟,重復開庭,多次再審。再有“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情況的大量存在,稀缺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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