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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將利息轉為本金計息是否合法論文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茍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縣尚賢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開辦機磚廠。借款時,信用社預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實際給付周新茍現金5400元。后因經營管理不善,周新茍的機磚廠虧損倒閉。信用社在周新茍無力還款的情況下,在每年的年底,將周新茍借款的利息計入本金,再由周新茍以本息合計的金額作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辦理新的借貸手續,以新借的款歸還欠信用社的上一筆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茍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計18000元作為本金向信用社辦理借貸手續,約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茍仍無力還款,信用社于是起訴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信用社將利息計入本金辦理新的借貸手續的行為是否應當支持,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尚賢信用社以利息計入本金轉貸的行為,是一種借新還舊的行為,合法有效,應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為新的借款本金,辦理貸款手續,是一種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即借新款還老帳。其借新還舊的目的是為了清償前一到期的貸款。實際履行的結果是抵消了雙方原有的債務,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并無明文禁止,應認定為一種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茍與尚賢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茍)欠缺資信的情況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這是出借人對其風險利益的處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茍)明知利息計入本金是對其利益的一種損害,仍同意辦理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應視為周新茍對自己的權利的一種處分。故尚賢信用社以利息計入本金的借新還舊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由借款人周新茍償還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種意見認為;尚賢信用社將利息轉入本金,是一種計算復利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尚賢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將借款利息轉為本金再計算利息,年復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轉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積而成。依據信用社與周新茍于1995年4月約定的正常貸款利率計算,周新茍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過4920元。故由利息轉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貸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賢信用社實是一種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也是一種計算復利的行為,已違反《民法通則》和《最高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賢信用社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為,也違反了《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不應支持。故本案應當由借款人周新茍歸還實際所欠尚賢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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