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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探析
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執行程序后,常常遇到因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導致訴訟權利、義務的轉移,由此產生對執行主體的追加與變更。現行法律只規定了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來完成,但對操作程序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在理解認識上的不一致,存在執行措施不統一、隨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規定的現象。筆者認為,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其實質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改變,其后果是由變更與追加后的當事人直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而在執行程序中,應當有嚴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當事人在被變更和追加為被執行主體時享有一系列的權利,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應由當事人申請 對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法院執行機構提出申請。因為是否變更與追加當事人,是申請執行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的一種處分,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對申請的方式,可以有所區別,一是當事人自己掌握了需變更或追加的證據材料后,提交執行人員審查處理,另一種情況也是執行工作中經常出現的,即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了案件存在需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證據材料。對后一種情況,實踐中,往往是執行人員直接依據所調查的材料予以變更和追加,此舉實質是剝奪了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筆者認為,對后一種情況,執行人員可將所掌握的需變更或追加的情況告知申請,由申請人自己決定是否申請變更和追加當事人。 2、執行機構進行審查和裁決 無論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還是執行人員自己調取的證據,都必須進行必要的審查。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審查程序,現行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民事案件審理中的相關規定,變開庭審理為執行聽證,即由執行裁決合議庭組織申請人和將要變更或追加的當事人召開聽證會,依舉證、質證和認證的順序進行,對當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證據當庭進行質證,對可以采信的證據當庭予以認證。對經過聽證可以變更或追加的,當庭予以變更或追加,對當庭不能認定的,可以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舉證期限,由當事人自己舉證,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所列出的需由人民法院查證的情形,經當事人申請后,可以由執行人員直接予以查證。 3、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 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是在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一旦發生錯誤的情況下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法院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后,當事人如不服裁定,有權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在申請復議期間,為避免造成財產的不必要的損失,執行人員對被變更或追加的當事人的財產,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處分性措施。【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探析】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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