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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勞動爭議案件有關問題研究
序言在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企業通過破產等多種形式轉換經營機制,優化產業結構,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企業優勝劣汰,企業在承受了改革的陣痛后,重新煥發了生機與活力。
企業破產必然涉及多方利益沖突,其中企業與勞動者間因雙方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直接影響企業改制的進程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好、解決好勞動爭議糾紛,意義重大。
過去計劃經濟體制時代,我國長期實行單一的公有制結構形式,勞動爭議極少發生,即使發生一些爭議,也是通過行政手段加以解決。改革開放以后,我國逐步走向市場經濟體制時代,勞動關系隨之轉變為利益化和市場化的勞動關系。過去單一的公有制勞動關系,轉變為國有、集體、私營、個體、外資等多種經濟形式勞動關系并存的局面;過去國家代表企業、企業代表職工,轉變為國家、企業、職工成為各自相互獨立的權利主體和利益主體;對勞動關系的調節和規范,也轉變為以法律手段和市場自行調節。[1]
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一方面政府關于企業改制的有關政策和措施層出不窮,一方面國家關于解決勞動爭議糾紛相關規定呈現出不夠完善或相對滯后的狀況,致使司法實踐中對于涉及企業破產等改制中的勞動爭議糾紛的有效解決存在許多困難。
筆者試結合審判實踐中的實例,就企業破產中勞動爭議案件的相關問題發表淺薄見解。
問題的提出
案例:1970年原告王某在縣水泥廠做家屬工,1984年12月27日,被批準為縣紙品廠(水泥廠下屬新辦集體企業)正式職工,期間,原告一直在水泥廠廠部做勤雜工,1985年7月20日,原告以身體患有疾病,要求調整工種。在未獲同意后,又于8月12日報告要求病退,請求給予照顧,發給一定的生活費。同時,離崗在家休息,工資停發。8月14日水泥廠辦公室主任丁某批示:請紙品廠按政策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報廠部研究批復。1986年3月11日,縣紙品廠報告稱:王某不符合病退條件,給予一個月工資30元,按自動離職處理。5月21日,丁某批示:“經研究決定,一次性結算付清,共付六個月工資”。但單位未通知原告,原告知道處理意見后,于5月30日報告,六個月工資不要,要求安排適當工作,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此后,單位未給予答復,也未發給任何生活費或救濟金。1990年后,原告及其弟弟曾找時任廠長陳某,要求解決工作問題,但未獲果。1995年6月,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單位未給予辦理退休手續,也未告知王某不予辦理。2000年8月10日,縣水泥廠經縣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8月15日清算組成立。11月原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補辦退休手續,補發生活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已超過仲裁期限,于2000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于200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自86年5月21日作出處理意見,沒有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雙方仍然存在固定勞動關系。但1995年6月原告達退休年齡,未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待遇,應知道權利被侵害,至2000年11月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二審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
一審法院再次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認為:1986年5月21日,原縣水泥廠在縣紙品廠遞呈報告中作出處理意見后,原告不愿接受,但水泥廠既未安排原告從事一定的工作,又未進一步作出處理。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負有疏于管理的責任。作為用人單位在提出處理意見后,沒有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由此,可認為雙方仍存在固定的勞動關系。1995年6月,原告已滿50周歲,符合國家規定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用人單位未給予辦理退休手續,原告因此沒有享受國家規定的任何退休福利待遇。故原告的權益自此顯然受到侵害。然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至2000年11月申請仲裁,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且無其他正當理由,因此,原告具狀提出辦理退休手續,補發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重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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