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對不同層級證券市場的監管
一、美國證券市場的層級結構
證券市場的層次性主要指其二級市場的細分。證券二級市場傳統上被劃分為證券交易所市場和場外交易市場(OTC市場)兩大類。證券交易所市場是指在有組織交易所進行集中競價交易的市場,通常分為全國性市場和地區性市場。如美國的全國性股票交易所是紐約股票交易所和美國股票交易所,地方性股票交易所則包括中西部、太平洋、費城、波士頓和辛辛那提,沒有資格或不希望在全國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可在地方性交易所上市交易。
場外交易市場又分為非上市股票交易的交易市場和交易所上市股票場外交易市場(第三市場和第四市場),其交易方式是分散的、議價的。非上市股票交易市場是面向中小公司的股票市場,又可以分為納斯達克市場、納斯達克小型市場、OTCBB市場、粉紅單市場等多個層次。第三市場在一定程度上是為機構投資者之間進行大額交易而作出的交易安排。
近年來,隨著另類交易系統 (Alternative Trading System ATS)的不斷發展和法律地位的確認,第四市場(The Fourth Market)交易在美國得到迅速發展,希望避免向經紀人付費的大機構都可能加入這種直接交易。
圖1美國證券市場的層次結構
二、美國證券市場的分級分層監管體系
美國證券市場實行分級監管,形成了一座金字塔型的監管體制。在這座金字塔的頂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整個市場進行監督,享有法定的最高權威;各州也設有監管機構,在其轄區范圍內對證券業進行監督;在金字塔的中部,自律組織——包括紐約證券交易所、其他交易所、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各清算公司等——監測市場的交易并監督其成員的活動。自律組織所作出的規則修訂須由證券交易委員會批準。上市公司的監督部門、證券中介機構及社會輿論構成這座金字塔的基礎,監督公司與公眾的交易,調查客戶申訴。
1929年之前,美國政府奉行的是自由市場原則,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很少。但在1929年經濟危機爆發之后,美國政府開始加強監管以規范證券交易行為和防范市場風險。1933年的《證券法》和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標志著積極監管的開始。
(一)對交易所場內交易活動的監管
1、法律和證監會的監管
在美國,信息公開是證券監管體系的基礎性原則和制度。對交易所內交易活動進行監管的核心,就是確保信息公開原則的實施。因為按照美國學者的觀點,在證券投資信息得到充分披露的情況下,美國投資者都將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投資和保護方式,美國投資者都將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辯護者。而信息公開可以引導投資者做出正確的投資選擇,可以消除實踐中出現的大量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
為此,美國證券法體系建立了嚴密的監管規則。根據禁止證券欺詐原則,所有公開發行的證券必須按照指定的格式進行登記,禁止使用欺詐手段銷售證券,否則證券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將承擔嚴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1933年的《證券法》規定,如果證券發行人在證券發行時故意遺漏相關信息,或者做出錯誤披露,證券交易委員會和投資者均可向其提出民事賠償和罰款的訴訟。上市公司及其高級職員和公司董事、證券承銷商以及會計師和律師等專業顧問都要對報送或散發的發行文件內容承擔責任。如果這些披露文件在內容上有虛假或誤導之處,證券發行人及其中介機構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上市公司對其在信息披露中的違規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第一,刑事責任。美國聯邦證券法規定,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和在場外市場掛牌的公司如果故意違反聯邦證券法的注冊與反欺詐條款,均可能構成犯罪。1933年《證券法》第24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1條都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
第二,行政責任。當上市公司某項行為涉嫌違法時,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主動進行調查,若證據成立就可以提交司法部處理,也可直接在相關地區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發出禁令,禁止行為人進一步違反聯邦證券法,還可并處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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