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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損害賠償實現機制

時間:2023-05-01 01:17:46 經濟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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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損害賠償實現機制

  我國新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在法律責任的構架上克服了原來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漠視民事賠償責任的缺陷,對損害賠償責任做出了較全面的規定,為受損害的基金投資者追

證券投資基金損害賠償實現機制

  究有關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提供了實體法依據。但要使遭受不法侵害的基金投資者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濟,還必須建立相應的賠償實現機制。

  一、設計合理的群體訴訟模式

  由于投資者人數眾多,一旦發生市場違法違規行為,往往會使大量投資者權益受損;由于訴訟空間的有限性,無法同時容納眾多訴訟主體,為了一并解決眾多當事人與另一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提高訴訟效率,在訴訟程序上就有必要建立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當前在世界范圍內存在諸如美國的集團訴訟模式、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模式、德國的團體訴訟模式等。從實證角度來看,解決群體性證券民事賠償問題較為成功的是美國的集團訴訟模式,該模式的最大特點是,一個或數個代表人代表權益受損的全體集團成員提起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當事人,而且對沒有參加訴訟的受損害主體都具有約束力。并且訴訟成本低,有力地維護了眾多弱小投資者的權益以及補充了政府證券監管部門的職能。

  在我國,代表人訴訟是解決證券民事賠償的群體訴訟模式。但我國的代表人訴訟與美國的集團訴訟有不同:集團訴訟的判決具有擴張力,效力涉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體受害人;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的判決只對參加登記的受害人有效,未參加登記權利的,判決則無效。這就使我國民事賠償的威懾力和對違法行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我們有必要借鑒美國集團訴訟中的有益做法來重構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為此,應明確在代表人訴訟完成后,沒有參加代表人訴訟的受害人可以直接適用判決;為了以此激勵受害人加入代表人訴訟,應對直接適用判決的條件作出規定;為設計直接適用判決還應規定一系列的規則。

  二、確立非訴糾紛解決機制

  完善而有效的訴訟制度將為投資者的損害提供重要的救濟途徑,但訴訟安排都是十分耗時耗力的,對投資者而言,不是惟一經濟的選擇。并且證券市場參與各方的關系十分復雜,各種證券爭議也逐漸增多,并呈現出顯著的專業性和多樣性,僅靠證券訴訟制度也遠不能滿足解決大量證券爭議的要求。由此現代社會發展了各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非訴機制也應運而生。其中證券賠償非訴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仲裁機制與調解機制兩種。證券仲裁最早產生于美國,起初只是解決證券交易所會員之間糾紛的一種手段。后來,證券仲裁逐步擴大適用于交易所會員與非會員之間的證券爭議,并由開始僅限于股票發展到適用于包括基金在內的各種證券,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證券仲裁適用制度、規則,使得證券仲裁成為解決證券糾紛的最為主要的方式。除此之外,還有證券調解機制,也相繼建立和運用,它既有利于減少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又是一種高效率、低成本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在美國和加拿大等發達國家被大力發展和廣泛應用。這種非訴訟調解機制若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業中也建立和運用,這就不僅要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對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追究機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而且要在實踐中對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客觀存在的這種民事賠償糾紛獲得迅速全面有效的解決。這既有利于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的發展,又有利地保護了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并且還可減輕法院負擔。可見,我們有必要建立證券仲裁與調解制度,作為訴訟制度的有益補充。

  三、建立賠償實現的財產保障制度

  在證券投資基金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中,還必須關注的一個問題是投資者勝訴或通過仲裁方式贏得裁決后,如何確保投資者能切實得到賠償。為此,建立一套保障賠償實現的制度安排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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