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證券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業務的管理,更好地發揮建設銀行籌集、融通資金的作用,保證我行證券業務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證券,是指在我國境內發行的各種有價證券(簡稱證券)。包括:
(一)金融債券;
(二)政府債券;
(三)企業(公司)債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價證券。
第三條 證券業務管理的基本內容,包括:證券的發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兌付、銷毀、檔案管理及報告制度等。
第二章 證券的發行
第一節 直 接 發 行
第四條 建設銀行經國家批準可直接向市場發行證券。
第五條 建設銀行金融債券年度發行規模、發行條件,由總行商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各分行根據本地區證券市場和資金需求情況向總行申報發行計劃,總行綜合平衡后下達各行金融債券發行額度。
第六條 建設銀行國家投資債券的年度發行總規模由國務院確定。總行根據各地經濟狀況及證券市場的發展等情況分配發行任務。
第七條 建設銀行可采取柜臺發行、承購、包銷等發售方式發行證券。采取承購、包銷等發售方式發行證券時,要擬定具體實施方案和程序,簽訂承購、包銷和分銷合同。
第二節 代 理 發 行
第八條 建設銀行可以代理國家、部門、企業發行經有權部門批準發行的各種證券。
第九條 代理發行證券管理權限在總行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
(一)代理部門、中央級企事業單位在全國范圍內發行證券,由總行負責審定和統一組織實施。
(二)代理地方發行證券額度在1000萬元以下的,事先報經省級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組織實施;額度在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統一組織,并報總行備案;發行額在1億元(含1億元)以上,事先報經總行同意。
(三)代理發行國債,按財政部、人民銀行和總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設銀行代理發行債券,應向發行單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發行債券申請書;
(二)證券主管機關批準發行債券的證明文件;
(三)債券發行章程;
(四)擔保單位的經濟擔保書;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主管部門鑒證的前兩個年度和本年度上一個季度的財務會計報表;
(六)籌資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其他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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