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之法律論文
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之法律探究
摘要:高空拋物侵權是指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他人損害且加害人不明確的侵權。因在實踐中無法確定具體行為人又無統一的法律依據,在理論界與實踐中引起了熱烈的討論。本文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提出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確定應當偏向于對被害人的保護,最后,論述該侵權行為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舉證責任及適用公平原則對被害人進行補償。
關鍵詞:高空拋物;侵權責任;舉證責任
一、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界定
(一)高空拋物侵權的概念
高空拋物侵權是指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他人損害且加害人不明確的侵權。高空拋物侵權在并未在《民法通則》被規定為一類特殊的侵權。
(二)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客觀上,應有從高空拋下物體,致人損害的行為與后果。即須是侵權人積極的拋擲行為或者墜落的物品導致損害的。關于損害后果,應該包括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失兩種。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應當有因果關系。
2、從主體上來看,行為主體應當是唯一的,且是因為這個主體的侵權行為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
3、主觀要件上,因主體無法查明,主觀要件有爭議,有的主張過錯責任,有的主張過錯推定。
二、典型案例及其法律分析
(一)重慶煙灰缸案及其法律分析
1、案情:2001 年 5 月 11 日凌晨約 1 時 40 分, 重慶市民郝某與朋友李某在街上談事情,被臨路樓上墜落的煙灰缸砸中頭部造成重傷。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最后判決,郝某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費、生活補助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78233 元,由王某等 20 戶住戶各賠償 8101.5 元,在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也由 22 名“嫌疑”被告分擔。 判決后,王某等住戶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20 戶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煙灰缸的可能性,雖然損害結果的發生不是該樓全部住戶共同所致,但根據過錯推定原則,事發時該兩幢房屋的居住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維持原判。2
2、分析:
該案中,重慶法院由于無法查清真正的行為人,在對被告適用舉證責任時,對被告的侵權是否實行了侵權行為進行了推定,錯誤地適用了過錯推定規則。
首先,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建筑物及其他設施致人損害的過錯推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四項。其中《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
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個法條來看,規定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而非高空拋物侵權;
其次,上述法條規定的都是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行為推定,法院實際上適用的是共同危險行為中的行為推定。
再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故,該案中原告需要證明的是損害事實、損害行為、因果關系。也即,只有原告承擔了上述舉證責任后,才有被告的過錯推定的舉證責任問題。
故,重慶市渝中區法院在法律沒有規定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情形下,將建筑物致人損害的規則適用于高空拋物侵權,并且將過錯推定錯誤地當成了行為的推定,這一適用顯然超出了當時法律規定的范圍。
(三)總結分析
綜上,從重慶市墜落的煙灰缸傷人事件,到之后濟南韭菜拌砸倒孟大娘案例,法院分別根據過錯推定原則、共同危險行為的基本規則做出了判決。但縱觀各地近年來發生的一些類似案例,法院在判決時缺乏統一的責任依據,導致當事人無法獲得救濟,公共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歸屬實質上是一個利益衡量的問題。利益衡量實際上是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進行考量以尋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從而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實現。無疑應該可以說:相較于其他法益(尤第一文庫網其是財產性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嚴有較高的位階。
所以,我認為,基于保護受害人著眼進行利益衡量,應當由相關的業主承擔責任較為合理,同時也有適用依據,即《民法通則》132條關于公平原則的規定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其理由如下:
1、從公平角度而言,受害人無辜的損失不能得到補償,這對受害人是極不公平的。從風險的分擔和分散的角度而言,相對與受害人而言,應當承擔責任的業主是一個集體,其更具有分擔損失的能力,因而使其負責更為公平。
2、從預防事故發生角度而言,應當對最有能力避免損害的人課以責任。合理的風險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預防損害的發生,將風險分配給最有機會避免損害發生的人,這樣不但可以預防事故的發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則的。業主作為建筑物的產權人,為了避免責任和敗訴的風險,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所以,由行人去預防損害社會負擔的成本較大,而由物業業主承擔建筑物下的安全保護義務,其成本最低,符合經濟合理性。
三、關于高空拋物責任的確定
(一)舉證責任方面
在高空拋物的侵權行為中,由于很難或者不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所以關于行為推定的問題顯得尤為重要。由于該類侵權案件舉證的困難性,僅讓原告承擔如此浩大的舉證工作,客觀上是不允許的(因為可能涉及到要到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戶主家去取證),因此有必要實行行為推定,行為關系推定是在共同危險行為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理論,在司法實務中業已得到采用,高空拋物責任認定也應采用此理論,高樓住戶應負責舉證侵權行為的'不存在,而并非受害者舉證損害行為。
(二)抗辯事由
在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中,業主也可通過如下事由免除其責任:一是其不可能構成危險來源,高空拋物責任是因果關系的推定,如推定的責任主體能夠舉證證明其不可能是加害原因,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害,如居住在建筑物一層,或與損害發生地距離遙遠等,則可以推翻因果關系的推定,從中脫身;二是舉出真正的行為人;三是不可抗力,否則都應當承擔責任。2
(三)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對被害人補償
由于一般被害人很難舉證證明行為人的過錯,根據《民法通則》132條、《民法通則意見》規定的第155條“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的酌情處理”的精神,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也應當適用公平原則,對被害人予以公平的保護。
綜上,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
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盡管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加害人,但應當由有現已的建筑物所有人或適用人共同承擔,但如能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行為人的除外。
結語
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各地區法院針對高空拋物侵權出現了很多截然不同的做法,可謂是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然而針對難以確定責任人的案件,法院的確不能給出統一的依據,但考慮的被害人的境地,從公平的角度出發,確應當給予被害人一定的補償,實屬中國之特有國情。相信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今后此類案件將會有明確統一的依據,適用結果將會趨向統一。
作者簡介
陳冰,湘潭大學法學院2011級國際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王利明,楊立新,張俊巖,麻錦亮.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責任認定[j].判解研究,2004:83-84.
王浩華.淺析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拋物致害案件——以證明責任為視角[j].經濟與法,2009(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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