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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
在當下的中國司法改革實踐中,司法改革為誰而行如何展開,這似乎已不言而喻,不證自明。然而,在筆者看來,這一問題在學理上還值得深入探討,有鑒于此,本文將在考察法治國家司法運作理念和制度的基礎上,提出并闡發一種以人為本的改革理念,即賦予和保障公民主體性地位、服務公民的司法理念,以拋磚引玉。一
所謂以人為本的改革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構建與運作中,尊重公民和當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權利和自由,維護其尊嚴,讓其發揮決定、支配和主導作用,避免淪為客體的司法價值觀。
此一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方面:(1)公民決定司法制度的構建,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展;(2)司法制度之設計和改革應當便利公民、不辜負民眾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當事人為中心主體;(4)司法機關開展活動應當以“為當事人服務”為宗旨。
首先,公民決定司法制度的構建,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它包括兩個層面:其一,依民主政治的要求,主權在民,司法權的運作亦應由公民決定和行使。因此,司法制度的建構、司法程序的內容,當由公民以表決等直接或間接方式最終決定。同時,公民有權直接或間接參與司法活動,行使司法權。其二,由公民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展。這就要求司法改革方案的確定和實施以公民的意志而不是以司法機關的意愿為轉移。同時,對于司法改革的評價,亦應當以公民的標準為標準。因此司法機關和法官的行為而不是公民的行為是變革對象。
其次,司法體制設置以及相關制度的建構應便利公民。所謂便利公民,一方面是指便利公民接近司法,即賦與和保障公民的訴訟權,使其首先能夠快速、有效的進入司法軌道。另一方面則是指便利公民參與司法,這就要使公民在司法程序中能低投入、高效率地行使權利。因此,司法機關和法官的行為應當具有經濟性;司法體制和司法程序應當簡易和流暢;司法規則和司法語言應當明白易曉,以免當事人在訴訟中恍若置身迷宮,不明就里。
再次,在訴訟中,以公民和當事人為中心主體。這可從兩個層面把握,第一個層面,公民和當事人不是司法之客體或手段而是主體,不能將公民和當事人置于被處置、被壓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進一個層面,公民和當事人是第一位的主體、中心主體或者說最主要的主體。也就是說,僅僅使公民和當事人在司法中不成為客體是不夠的,更要使其成為司法主體中的主體、第一位的主體。因此,當事人應成為訴訟活動的實質參與者和主要支配者,整個程序都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尊嚴,保障其行為自由。誠如所言:“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認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就會給予他們獲得公正聽審的機會,使他們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裁判制作過程中來,成為自身實體權益乃至自身命運的決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會成員也會對這一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產生信任和尊重”(陳瑞華語)。
最后,在訴訟中,司法機關和法官應當貫徹為公民和當事人服務的宗旨。即從第二位主體、服務性主體的定位出發,將工作重心放在為公民和當事人提供司法服務上。以服務質量高低作為評價其行為的標準。這意味著清除司法權神圣觀,彰顯其公共服務性質。為此,司法機關和法官不僅應支持和促進當事人的意志與行為,最終使公民和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救濟,而且還要使公民和當事人受到體面和尊嚴的對待。故法官的角色和行為型態要有親和性,這樣才會使當事人感受到在一個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間”受到了應有尊重,提高裁判的正當性和信任度,避免司法游離民眾意愿。
以人為本的理念對刑、民訴訟均有要求。在民事訴訟中,主體性理念既要求應由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提供證據資料,平等對抗主導訴訟發展方向,也要求賦予當事人決定各項事務的處分權、最終形成裁判結論的辯論權。即“對于關涉其權益、地位之審判,均應受尊重為程序之主體,享有程序主體權,并應被賦予參與該審判程序為充分攻擊防御、陳述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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