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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審查的涵義與價值
司法審查是現代民主法制國家普遍設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司法審查是一個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概念,由于各國的憲法體制、歷史文化以及法律傳統不同,具體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機關司法審查的范圍、司法審查的依據以及具體的補救方式也不盡相同。一般來講,司法審查制度是指法院應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審查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并做出相應裁決的活動。司法審查制度起源于英、美。在英國,當人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有三種方式: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訴訟;二是上訴;三是請求高等法院根據它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傳統監督權,對兩者的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即被稱為司法審查。[1]在美國,根據美國行政程序法第702條規定,“司法審查”是指因行政行為而致使其法定機構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的人以合眾國為被告,訴諸法院,要求法院予以審查和給予救濟。法院經審查,可以作出處罰合眾國的判決,但任何強制性的、禁止性的判決必須指定相應聯邦官員或其工作繼任者個人負責執行。因此,美國的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該審查包括兩大部分內容:一是違憲審查,二是對行政行為的審查。[2]而在我國,199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實施標志著中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根據該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他們的合法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因此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和裁判。[3]該種審查就是我國的司法審查。司法審查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它的價值主義何在﹖“價值”一詞的英文是value,其含義很多:產值、價值、益處、等值或公平的代價、面值意義、價值觀念或流行的準則或觀點。價值一般有三個層面:第一是價值觀念;第二是評價或估價;第三是客觀后果或結果。我們要認識司法審查的價值正是以此為出發點。因為司法審查制度具有有用性即能夠滿足國家法治需求,制度才能夠產生和存在,為了使其更有用即發揮更大的作用,該制度才需要不斷完善和發展。英美及俄國學者對司法審查的價值觀分析有以下幾種觀點[4]:一是控制行政權論。這種觀點認為司法審查的價值在于控制行政權力,控權觀主要是英國學者的觀念,其代表性人物是英國著名的行政法學者H.W.R.Wade?韋德?。英國的司法審查原則是越權無效原則,按照英國學者們的解釋,越權原則來源于議會主權、法治原則及司法獨立原則。二是人權保障觀念。這種觀點認為司法審查的價值在于保障公民的人權,即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這種觀點主要來源于美國行政法學者,其代表性人物是伯納德、施瓦茨、K.C.Davis?戴維斯?。三是平衡論。這種觀點認為司法審查的基礎理論是平衡,支持司法審查的基礎理論也是平衡,我國的羅豪才教授持這一觀點。四是法治價值論。這種觀點認為,司法審查的主要價值在于實施法治原則,司法審查就是司法機關對行政權力的合法性審查,法治原則既是司法審查的基本原則,又是司法審查的價值所在。我國的王名揚先生是贊同這一觀點的。五是保權控權兼并論。這種觀點認為司法審查的價值是雙重的,不是單一的。既有控制行政權作用,又有保障行政權作用,我國大多數學者持這一觀點。
根據上述對價值概念的分析,司法審查的價值可以界定為司法審查對個人、社會以及國家產生的有益的作用,是司法審查制度和司法審查活動對于作為主體的人、國家及社會的意義以及對人、國家和社會的需要的滿足。它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第一,近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是近代社會民主政治演繹的結果,是國家運用司法權,通過司法審查來解決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行政糾紛,即用司法權來監督、制約行政機關行政權的運用,使國家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既分立,又互相制衡,并處于有序的良性循環中,從而使得司法審查具有控制行政權和維護國家權力正常運轉的秩序價值。行政機關的權力來源于法律,行政機關只能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力,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行使權力,這是民主和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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