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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司法審查制度

時間:2023-04-27 08:32:40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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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司法審查制度

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中國司法審查制度

1、《行政訴訟法》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從法律性質上來看,它不僅僅是一部訴訟程序法,而且是具體明確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的實體法。就《行政訴訟法》的法律規定來看,許多條文都涉及到了司法審查法律關系。這種司法審查法律關系在《行政訴訟法》中主要體現在兩種性質的條款中。一類是有關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進行監督的條款。這類條款及主要內容有: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第11條、1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第34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第44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第48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具體的行政行為作出維持原判、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職責以及變更原行政處罰等判決;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這些條款賦予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對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行使相應的權力。這些權力涉及到受理權、取證權、審理權、裁定權、判決權以及強制執行權。另一類是有關行政機關義務的條款。這類條款包括: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和答辯狀;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不得以同樣理由就同一事實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第65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決。這些條款從整體上確定了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與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于作為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的活動受到一定限制,并失去了其原有的強制性。上述各項規定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實質是在確定人民法院司法審查權與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權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因此,《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司法審查法律關系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賴以建立和存在的基矗

2、人民法院是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在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雖然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有權對國家行政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監督都不屬于司法審查權的范疇,而是屬于監督權的范疇。司法審查權是一種權能內容豐富的國家權力。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在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行使,并且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且《行政訴訟法》第2條還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其他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所以,在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只能在審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訴訟過程中進行。

當然,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也可以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行使。這就表明,人民法院作為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在行政訴訟程序之外是不能對行政機關的活動行使司法審查權的。由于行政訴訟因原告的起訴而發生,所以,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方式來看,我國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審查權是被動司法審查權,而不能、也不應主動進行。這是我國司法審查權權限的一個根本界限。

4、在我國,司法審查權存在的權力基礎不同于資本主義國家中的三權分立制度。

司法審查權的存在不是基于權力性質的不同而產生的,而是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加以確立的。因此,我國司法審查權的內涵就比較清楚。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司法審查權權能內容,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人民法院不得隨意加以擴大解釋。由于《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審查權只能涉及到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全部行政行為,故我國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的司法審查權。

5、我國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要功能是它的監督功能,而不是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制約。

因為一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要以行政法規為依據。在此,很明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時仍然要遵循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如果要將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審查權視為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權的制約的化,行政法規是不應該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的。因此,我國的司法審查法律關系歸根到底還是一種法律監督關系,是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的法律監督,而不是司法審判權和行政管理權之間的制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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