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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洋訴訟判決錄》與中國近代社會 論文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當中國人與外國人之間發生民刑事糾紛時,法院是如何處理的?其依據的原則是什么?當時的中國人包括在華的外國人對這種訴訟活動是一種什么態度?等等。《華洋訴訟判決錄》一書對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實的判決書,向我們顯示了一幅當時中國人與外國人打官司的生動圖景,為我們了解近代中國在華洋訴訟活動中法律運行乃至整個司法制度運行提供了珍貴的第一手資料。
Ⅰ
《華洋訴訟判決錄》為我們了解領事裁判權的運作以及存廢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實際證據,并補充了文獻資料的不足。
據史籍記載,領事裁判權首次出現于1843年10月英國政府強迫中國政府簽訂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該章程第13款規定:“凡英人控訴華人時,應先赴領事處陳述。領事于調查所訴事實后,當盡力調解使不成訟。如華人控訴英人時,領事均應一體設法解勸,若不幸其爭端為領事不能勸解者,領事應移請華官共同審訊明白,秉公定斷,免滋訴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議定章程法律發給領事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以中國法論之。”[1]緊隨英國之后,美國、法國、瑞典、
挪威、俄國、德國、葡萄牙、丹麥、荷蘭、西班牙、比利時、意大利、奧地利、日本、秘魯、巴西、墨西哥等15個國家也在中國取得了領事裁判權。[2]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與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當時領事裁判權的主要內容為:一、華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員各自調處;如調處不成,則由中外官員會同訊斷。二、華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國人由中國地方官按中國法律審斷,外國人由各本國領事按其本國法律審斷。三、純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3]
由于在領事裁判權之下,中國的主權受到了嚴重侵害,因此,自領事裁判權產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國人民的強烈反對。1906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運動、1911年爆發的辛亥革命、1912年中華民國的建立,以及中國人民持續不斷的反抗帝國主義的斗爭,對領事裁判權制度都給予了沉重的打擊。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壓力,當時的中國政府也開始了廢除領事裁判權的種種努力。
1902年《中英馬凱條約》第12款提出了一俟中國法制完備,英國即撤消在中國的治外法權(即領事裁判權)的主張。1903年的《中美商約》、《中日商約》、1904年的《中葡條約》、1908年的《中國瑞典條約》,也都有此規定。而1909年《中墨條約》到期后,并未續訂,故事實上墨西哥已從1909年起放棄了在中國的領事裁判權。1917年,中國又廢除了德國、奧匈帝國在中國的領事裁判權。隨后,在20年代,又相繼有俄國、葡萄牙、丹麥等一批國家撤消了在華的領事裁判權。[4]因此,雖然在形式上,各列強在華的領事裁判權是在1943年撤消的,[5]
但在實際生活中,領事裁判權在清末民初已開始動搖。而為此提供第一手資料的,就是《華洋訴訟判決錄》。
從《華洋訴訟判決錄》提供的材料來看,該書收錄的案件,起自民國3年(1914年),終止民國8年(1919年)。從時間上看,剛好是中國政府和人民為廢除領事裁判權交涉斗爭的時期。但從里面的案件來看,當時的領事裁判權與19世紀下半葉的已有諸多不同。
在19世紀60、70年代發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條約章程成案匯編》登載的“華商欠洋債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參疏忽地方官”(同治11年,即1872年)、[6]“英人槍斃華民擬絞決”(同治8年,即1869年[7])等案件來看,外國領事均直接參與審理。而在《華洋訴訟判決錄》中,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凡是洋人告華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華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8]),領事都已不參與直接的審理,
而是由當事人請求領事署諮請設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請中國政府地方審判廳訊追審理,或者干脆由當事人直接向地方審判廳起訴。在《華洋訴訟判決錄》中,由領事參與或指導訴訟的案件一個也沒有,都是由中國法院的法官獨立自主地審理案件、作出判決的。這說明,領事裁判權雖然在文獻記錄中遲至40年代才被廢除,然而事實上在清末民初已經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種類以及性質的不同,其貫徹的程度已大為減輕、適用的范圍已大為縮小。
Ⅱ
《華洋訴訟判決錄》為我們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實際運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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