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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適度擴大解釋論文
[內容摘要] 《合同法》將締約過失責任界定于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并作“合同成立之前”的理解,本文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對其作適度擴大解釋,靈活運用于合同的訂立階段、未生效階段、履行階段、變更、轉讓階段、解除階段,同時,本文對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界限進行了論述。
[關 鍵 詞] 締約過失責任 適用范圍 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合同義務,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違約責任,指當事人違反合同所承擔的責任。
立法界與理論界一般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應歸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范疇,即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
筆者擬從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入手,試對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界限予以探求。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界定在“訂立合同過程”,并安排在“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中。理論界一般將其理解為“合同成立之前”的階段。對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對其作適度擴大解釋,即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的訂立階段、未生效階段、履行階段、變更、轉讓階段都可能存在。
以物權范疇為例:
“甲乙就甲享有的某項物權受讓于乙達成一致,此后,甲又將該物權轉讓于丙。問:甲對乙應負何種民事責任。”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甲乙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甲乙并未達成書面形式或未簽字、蓋章之前,且乙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甲方惡意轉讓于丙。
此時,甲、乙合同仍處于訂立階段,只有甲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時,方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區分不易擴大解釋,否則,不利于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處于合同未成立之前的階段。
二、甲擁有的該項物權屬交休即轉移所有權的物權。
當甲乙就轉讓達成一致意向時,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后,甲又轉讓于丙。此時甲、丙合同已履行完畢,而甲、乙合同尚未履行。只有在乙自愿放棄主張物權而主張侵害債權責任時,甲對乙應承擔違約責任。其以成立并生效的情形為界定標準,締約過失責任處于成立并生效之前的階段。
三、甲、乙對合同生效有特殊約定,即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
在此情形下,甲又轉讓于丙。此時,甲、乙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而甲、丙合同成立并生效。
其屬于一方積極為合同生效做履行準備,故屬于信賴利益損失。甲對乙負締約過失責任。其處于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階段。
四、甲擁有的該項特權屬登記后轉移所有權的物權
(一)甲交付乙標的物,而將所有權移轉于丙,此時,甲、乙和甲、丙之間的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1.只有在后買受人丙是以故意致前買受人乙損害為目的,采用違法的、違背善良風俗、誠實信用的方法致前買受物權或債權的侵權責任。故在排除丙存在此情形外,甲、丙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后買受人在明知道前買受人享有債權而仍向出賣人購買的情形下,這仍符合交易自由和自由競爭原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對某一標的物尚未交付時均可向出賣人提出購買,這是當事人享有的正當的自由,不能因此而認定其有惡意。況即使后買人以出高價、誘惑、給中間人傭金等方式而購買標的物,其行為也并不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購買已經出售給他人的標的物,其目的在于他人因不能得到該物而受到損害,則后買受人濫用了其享有的交易自由權,從而構成了侵害債權的真正惡意。
對于甲、乙合同,雖乙作為前買受人,依合同履行而占有該標的物,且在合同未被確認無效之前,不能說其對該標的物的占有無法律根據,然該標的物并非以交付作為移轉所有權的方法,且原則上也不適用善良取得規則,乙只能返還該標的物于甲或丙。
對乙來講,在甲仍對其負有移轉所有權義務時,乙單方支付有關履行費用未能及時行使一切抗辯權,尤其乙的支付已超過合同履行期待利益,乙就應負有預見到甲仍有可能再次出讓物權的可能,而丙做為善意第三人且支付相應對價后,其并無對乙的注意義務。故在保護丙合法權益前提下,甲向乙移轉所有權已成為履行不能,甲、乙合同已無成立必要,故應予解除。乙則承擔因其最終不能取得所有權而擔負的經濟風險,并返該物權。
2.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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