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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改革論析(中)
三、現狀剖析:我國司法程序的缺憾與不足以前述標準來檢視我國程序制度設計及司法運作狀況,就會發現在諸多方面存在不足和缺陷,有待在司法改革中進一步修正完善。
(一)獨立性方面
在程序的獨立性方面,我國訴訟制度設計表現出來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在立法上沒有強調突出程序法的獨立價值。以刑事訴訟法為例,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障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對比我國刑法第2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兩者不僅在許多地方用語完全一致,而且內容大同小異,幾乎如出一轍。如果將兩個法條規定的第一句話隱去,只看后面部分內容,兩者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即便展示給法律專業人士看,相信仍會有許多人區分不出哪一條是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哪一條又是刑法的任務。作為刑事程序基本法和刑事實體基本法,兩者關于任務的規定有一致的地方并不奇怪,因為程序法的一項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實體法的正確實施,但如果幾乎完全一樣就不正常了。這體現出立法者雖然在形式上將刑事訴訟法與刑法區別開來并分別立法,但在觀念上仍然將兩者視為一體,仍然突出和片面強調了程序法的工具價值。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還有一項重要的功能根本沒有在該條規定中體現出來,那就是規制國家公安、司法機關公權力的行使。刑事程序法治化是我國法治歷史進程的必然要求,而“法治”一詞,盡管其含義可能是變動不居的,但“其多種含義中的一個共同標準(德語中的Rechtsstaat亦復如此),包含禁止政府的獨斷專橫和公民與國家關系中‘合理性’的高度保障”。[i]與民事、行政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中直接體現的是公民個人與國家公權力的對抗,這種對抗,幾乎一開始就是在力量對比懸殊的情況下進行的。代表國家的控訴方不僅擁有強大政權力量作后盾,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強制措施和偵查手段,而且其成員往往都是熟諳控訴技巧,長期從事控訴活動的專門人員,而被控訴者一般都是孤立的個人,力量單薄、地位被動,無論其在犯罪時是多么兇悍,一旦面對強大的國家機器,其始終是弱者。因此,現代刑事司法活動中,為避免司法專橫而導致對人民的壓制,必須“既排除決定者的恣意,有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ii]而這一切,只能通過程序的制度設計來體現,只能借助刑事訴訟法對國家司法權行使方式、方法、順序、步驟的詳細規定來實現其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雙重職能。然而,從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法任務的直接規定中,我們看不出規制公權力行使這層含義。
(二)剛性方面
程序的剛性凸現出程序法在國家法治秩序中的地位和意義,一個健全的法治社會必然是程序的獨立性得到重視、程序法的規定得到嚴格遵循的社會,反之,漠視程序的獨立性,進而肆意違反程序法規定的司法不是理性的司法,也是為法治社會所不容的。
我國訴訟制度設計中程序的獨立價值未得到充分體現,與此相對應,程序的剛性特征也體現的極不充分。翻開我國三大訴訟法,設置程序違法制裁的條款寥寥無幾,僅有的一些規定又極不全面。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例,刑訴法第9條規定了公民有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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