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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寄送達訴訟文書應規范
審判實踐中,少數審判人員在郵寄送達時只把掛號信收據或特快專遞收據附卷,而沒有回執。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應按照法律規定對郵寄送達進行規范。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據此,郵寄送達必須以回執作為送達的依據。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郵寄送達的情況。部分辦案人員為圖省事、省時、省心而把法律文書以掛號或特快專遞的形式通過郵局發出,不管收件人是否收到法律文書,把一個簡單的掛號信收據或特快專遞收據作為送達的依據附卷完事。這種做法直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使送達起不到應有的法律效力。因為掛號信收據和特快專遞收據只是一種郵寄證明,只能證明郵寄人把郵件通過郵局寄出,但不能證明收件人已收到該郵件,受送達人是否已收到法院郵寄的訴訟文書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故郵寄送達不能僅以此為憑,對郵寄送達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規范。
1990年郵電部《關于法院繼續使用郵件回執業務的通知》明確規定,在郵局辦理郵件回執業務時,應到郵局交納回執郵件資費。因此,筆者建議,審判人員在辦理案件進行郵寄送達時,不宜僅以掛號收據或特快專遞收據作為送達,而應到郵局辦理回執業務,以回執作為送達回證入卷。這樣,即使郵寄送達符合法律要求,又確保所送達的訴訟文書能夠為當事人所簽收,達到送達的法律效果。
郵寄送達訴訟文書應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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