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份蹊蹺的行政判決書說起論文
以下是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9號判決書:
原告:韓振璽,……系普蘭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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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普蘭店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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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韓振璽不服被告普蘭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將其送往大連市安康醫院進行精神病監護治療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庭審了本案。……并已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普蘭店市公安局對原告進行監護治療的事實和依據是:1997年以來,原告參與經營以其姐姐韓桂霜為法人代表的“圣仙舸”酒樓及水庫,與當地政府和附近經營豬場的馬景奎產生矛盾,導致馬景奎上訪。原告還多次沖擊普蘭店市公安局、普市政府、普市委會場,踢壞普蘭店市公安局局長辦公室的門,并在公安局院墻上掛草包皮,嚴重擾亂了辦公秩序。原告行為已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條、《大連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的規定。因原告在1991年7月18日已經大連市精神疾病司法醫學鑒定組鑒定為:偏執狀態,應對采取醫療措施,以防不測。所以,我局研究后,向普蘭店市委、市政府、大連市公安局作了匯報,決定第二次給原告進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我局提出申請后,1997年12月28日大連市精神疾病司法醫學鑒定組(以下簡稱司法鑒定組)做出了第97048號鑒定書,結論:偏執性精神病,被鑒定人韓振璽數年來頻繁上訪,言行偏激,妨礙公務行為與疾病有直接因果關系,對其行為已喪失辨認及控制能力,故評定為無責任能力,因目前正處于本癥發病期,建議采取監護性措施。據此,我局將鑒定結果及權利告知原告妻子李秀琴。1998年3月2日將原告送至大連市安康醫院進行治療。
原告韓振璽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被告對其采取強制治療精神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賠償損失。
經審理查明,1997年以來,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上等原因,曾多次到被告處及普蘭店市委、市政府上訪未達到其滿意,原告便采取了往被告墻上掛草包皮等行為。被告認為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疑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于1997年12月3日向大連市精神疾病司法醫學鑒定組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進行醫學鑒定。該醫學鑒定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了大精鑒字第97048號“大連市精神疾病司法醫學鑒定書”,結論是“被鑒定人數年來頻繁上訪,言行偏激,妨礙公務行為與疾病有直接因果關系,對其行為喪失辨認及控制能力,故評定為無責任能力,因目前正處于本癥發病期,建議采取監護性措施”,但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宣告,鑒定書中也沒有鑒定人簽章等必要條件。被告據此依據《大連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于1998年3月2日將原告送往大連市安康醫院進行精神病監護治療長達九個月,直到1998年12月1日將其放出,進行保外就醫至今。但被告對原告入出院未給其下達任何法律手續和文書。在這期間原告家屬曾多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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